(2017)鄂069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菊,黎习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884号原告:张秋菊,女,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宋江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习峣,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138号。代表人:汪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秋菊与被告黎习峣、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波、被告黎习峣、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习峣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元、误工费7733元、护理费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59257元;2、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黎习峣驾驶车牌号为鄂F×××××小型客车,行驶至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习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习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黎习峣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过程中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黎习峣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黎习峣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加强营养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加强营养的天数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被告黎习峣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3.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的内容不属于居委会的工作范围,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不足一年,应当提供其受伤后的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居委会的证明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居委会的证明。被告黎习峣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判。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处方单等,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被告认为襄阳东风人民医院的处理单已经转化为正规票据(票号[(2015)0813768210],相应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张秋菊本身患有××,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相应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出院记录上只载明加强营养和护理,但未明确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期限,只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以核实票据的真实性,且护理费用过高,超出居民服务业标准的部分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另购买方为李素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黎习峣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襄阳东风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置单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在核算具体费用中采信医疗费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针对原告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核对原告的入院记录、治疗过程、出院医嘱等证据,原告所治疗的皆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情,医疗机构并未对××进行针对性治疗,且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上所显示的姓名并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5.原告户口薄、房产证、谢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户口本、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应有出具人签字。庭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有出具人签字的居住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10分,被告黎习峣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骑三轮车的张秋菊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秋菊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206065201605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习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枢椎椎体骨折、齿状突基底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一级脑外伤;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继续颈胸支具固定,伤后6-8周复查颈椎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3.每月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8日,襄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此支出急救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3554.92元,该费用由被告黎习峣全部垫付。后原告又因复查自行垫付医疗费1316.58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9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秋菊,因车祸致枢椎椎体骨折及齿状突基底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黎习峣名下,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张秋菊系农村居民。2017年2月14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谢洼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跟随其子赵严生在其社区内居住。2016年11月5日,襄阳洁利达保洁服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襄阳洁利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自受伤之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黎习峣驾驶肇事车辆鄂F×××××小型客车的过程中,与骑三轮车的张秋菊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秋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习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黎习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黎习峣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317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急救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3554.92元,均由被告黎习峣全额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因复查自行垫付医疗费1316.5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1316.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黎习峣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54.92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该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黎习峣直接进行理赔。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780元(30元/天×26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520元(20元/天×26天)。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黎习峣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该垫付款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黎习峣。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320元(20元/天×116天)。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为116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7733元(2000元/月÷30天/月×116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7627.4元(2000元/月×12月÷365天/年×1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为98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16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护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16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15日,故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0385.0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16天),现原告仅主张989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黎习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实际垫付的护理费数额,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327.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26天)应当返还给被告黎习峣。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2461元(27051元/年×12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15日,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461.2元(27051元/年×12年×10%),现原告仅主张3246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4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项损失的定损单,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张秋菊车辆有受损情况,且原告提交有收条及相应发票证明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320元、误工费7627.4元、护理费98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58690.98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误工费7627.4元、护理费98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元,共计53284.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53284.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320元,共计4156.5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156.5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50元。另外,8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张秋菊赔偿各项损失58690.98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黎习峣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黎习峣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554.92元,因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5843.42元(限额10000元应扣除原告已核定的医疗项下的损失4156.58元)范围内理赔被告黎习峣垫付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故被告阳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黎习峣理赔医疗费垫付款13554.92元。又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7.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均系被告黎习峣垫付,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偿后应予返还给被告黎习峣,故原告张秋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黎习峣返还垫付款362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秋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690.98元;原告张秋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黎习峣垫付款3627.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黎习峣理赔医疗费垫付款13554.92元;四、驳回原告张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被告黎习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