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104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虞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柳强。原告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和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建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疏浚淤泥工程价款953100元及利润105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53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自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台山市川岛镇三洲港进港右侧航道清淤抓砂作业组织船只和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台山三洲港进港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就三洲港进港右侧航道疏浚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到被告指定的疏浚区域进行清淤抓砂,卸载地点为珠海高栏港三一重工等工地,工程量320万立方米,工期暂定一年,工程价格每立方21元(包括抓运卸,其中倾倒淤泥3海里内5元/立方米、抓斗作业5元/立方米)。2014年1月15日,被告同意合同总价按每立方22元结算。2014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已经完成挖淤泥方量为105900方,合计工程款为953100元,该协议付款方为宠应升,其中100000元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余额应在以后挖砂中首先支付。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手写确认953100元不含原告应得利润,利润另补。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迄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收到宠应升支付的工程款。另根据台山三洲港进港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中关于“利润另补”的承诺,原告可得利润为每立方米1元,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利润1059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台山三洲港进港航道疏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为原件,其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川岛淤泥施工土方统计表记载的船名、施工时间能够与协议书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明涉案工程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出具的关于军港水域疏浚施工船舶备案函、台山市川岛镇明发机械修配厂和被告制定的三洲港进港航道及军港水域施工方案、江门海事局出具的台山上川岛三洲军事港口与航道疏浚清理工程安全协调会议纪要、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上川岛三洲港疏浚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和川岛三洲港陆军码头进港航道坐标图。应原告申请及为查明涉案工程具体情况,本院向江门海事局、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调查收集了证据,江门海事局和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分别以复函或笔录方式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待证事实已被该两单位确认,不需要再向江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查收集证据,故对原告向江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对关于军港水域疏浚施工船舶备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川岛三洲港陆军码头进港航道坐标图与关于军港水域疏浚施工船舶备案函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确认的事实,对台山上川岛三洲军事港口与航道疏浚清理工程安全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洲港进港航道及军港水域施工方案为复印件且不能与其他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上川岛三洲港疏浚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系以海军开展的三洲港疏浚工作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水路船舶代理与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资信息咨询。原告确认其不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土石方工程、房屋工程建筑、道路工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2012年8月30日,江门海事局召开了台山上川岛三洲军事港口与航道疏浚清理工程的安全协调会。江门海事局以江航通字[2012]102号文发布了台山沿海川岛三洲港军事港口清理航道工程航行通告。2013年12月13日,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向江门海事局发出关于军港水域疏浚施工船舶备案函,就组织江苏海洋168号、易航浚101号、江苏海洋001号船在上川岛三洲港进港航道(即三洲港进港右侧山边陆军码头对出200米)军港水域(陆军码头锚位)进行疏浚施工,向江门海事局提出申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安排船舶在台山三洲港进港右侧航道进行清淤作业。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在台山三洲港签订了台山三洲港进港航道疏浚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是:原告以抓、运、卸“一条龙”的方式到被告指定的台山市川岛镇三洲港进港右侧航道进行清淤抓砂,再用开底船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珠海高栏港三一重工等工地把砂直接卸下海;运距32海里以内;工程量暂定320万立方米;工期暂定一年;价格为32海里每立方21元;如仅倾倒淤泥至3海里以内则运输价格每立方5元并抓斗每立方5元;结算方式为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每10天结算一次,所有工程款以100%转账付款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所有合同价格与船方无关,指定与原告结算。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抓淤泥期间,因施工场地海水过浅,只能平均每船装大半船,101开底船按850方计算,168开底船按700方计算。2014年1月15日前,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被告未能按上述工程合同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确认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挖淤泥共105900立方米,合计953100元,该笔工程款在今后挖砂中首先如数还清给原告;第五条约定在挖砂期间如有砂可挖,被告保证原告1000万方砂的工程量,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达不到上述标准无砂可挖,双方可终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卖出的砂款首先必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七条约定,被告承诺的船员工资、生活费必须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共计10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八条约定该合同付款方为宠应升;第十条约定该合同需经台山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备注“协议第一条不包含乙方利润。乙方利润另计”。2014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合同中备注“合同总价按22元每立方结算”。为履行上述工程合同,原告组织的船舶共实际施工11天。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安排的施工船舶于2014年春节前离开了上川岛。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航道疏浚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航道疏浚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订立的航道疏浚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疏浚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清除航道水下泥砂作业,约定的工期为一年,原告施工时间为11天,仅进行了局部清淤作业,完成的工程量不足约定工程量的百分之四,被告可于原告离开后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进行后续的清淤挖砂作业。在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并对原告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参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折价补偿,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53100元。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953100元清淤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被告虽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润,但没有明确约定利润金额。此外,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应依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05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按法定孳息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关于每十天结算一次工程款的约定及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订立的协议书中确认未如期向原告支付953100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953100元工程价款早于2015年4月21日前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953100元工程价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3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8元,原告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秋审 判 员 钟宇峰代理审判员 周田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耿利君书 记 员 罗旭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