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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李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李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567号原告:陈冬,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纪念碑街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宓,律师。原告陈冬与被告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继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6日由审判员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被告继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敬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油市大鹏路西段住房一套,总价款424893元,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代办房产证、土地证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600元。但从交房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不动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被告不按时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0元(违约金每年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一承担,直至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交付的办证费106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取得不动产权证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继峰公司辩称:一、认可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因是缺乏被告与施工方的结算资料,施工方故意拖延结算,针对结算我们多次找施工协调。经向四川省建设厅咨询,结算资料不是法律规定的办证强制要求,作为被告方,我们在积极地协调办理相关的产权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即购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方主张两年的金额不符合约定。二、原告交付的办证费用不会产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代收税费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违约金及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陈冬与被告继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冬购买继峰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大鹏路西段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3.49平方米,总价款为424893元;出卖人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于2015年5月30日前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预交了代办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费用共计10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告、接房验收记录表、收据等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价款,被告应按约取得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就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该行为违约,且被告认可违约,愿意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以总房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据此,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其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冬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违约金424元;二、驳回原告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竹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