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智为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338号原告:黄智为,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系原告黄智为之夫),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幢9-3。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30092845997。负责人:刘晓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智为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碑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为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解放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9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用的社区专职工作者。1999年原告通过公开招聘进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较场口街道办事处(后并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专职工作17余年,陆续担任居委会主任、居委会副主任、委员、专干、计生办统计员、自力巷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和考核,多次获得荣誉,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社区工作者岗位目标责任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足以证实原告是渝中区社区建设和居务公开领导小组确认的社区工作者。1999年进入街道办事处工作后,由街道办事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9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期限三年,这期间原告一直在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从事专职的社区工作。期满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书,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渝中区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满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原告自2016年7月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从199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不准原告上班,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辞职以个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拒绝。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单方面违约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还克扣原告2016年5月、6月的工资,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拒绝让原告上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要求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上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将协议书抄送劳动局;渝中区与原告同一批招聘的其他街道的社区工作者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渝中区与原告同一批招聘的其他街道的社区工作者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办理退休手续等事实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单方面违约,以辞退名义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拒绝让原告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其行为亦不符合渝中委办发(2013)48号文件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辩称,黄智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黄智为的身份从工作至今一直是居委委员,这一身份就决定了黄智为与被告之间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来进行调整。黄智为系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而产生的,受本居住地区居民监督、对本居住地区居民负责。二、黄智为每月领取的费用应为生活补贴,该生活补贴非劳动法上规定的工资。解放碑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的每月补贴是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区政府财政统一拨付给街道,再由街道办事处代发,并不是解放碑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三、被告与黄智为不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居委会是在街道的指导、帮助、协助下开展工作,同时居委会也具有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的义务,但这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工关系。四、原告所取得的荣誉、签订的合同均是街道对其进行指导、帮助的具体体现,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23日,黄智为参加渝中区招聘居委会主任、副主任人选考试,同年2月28日经居民选举当选新华路居民委员会主任。1999年4月15日,黄智为(乙方)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较场口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渝中区人民政府居委会招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书。乙方符合《渝中区招聘街道居委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简章》并经法定程序就任新华路居委会主任,甲方按月按时发放乙方工资400元(包干医疗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重庆市第五届村、居委会换届选举时终止,期限三年。2005年3月1日,黄智为(乙方)与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重庆市渝中区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黄智为在和平路居委会从事居委会委员工作;甲方根据国家及市、区的有关规定和乙方所任职务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渝中委办发[2004]47号文件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月核发乙方应得的工资,并视工作绩效给予年度考核评议奖金;甲方为乙方办理养老、失业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甲方违约按照国家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执行,乙方违约按照国家劳动部[1995]223号文件(《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黄智为在较场口街道办事处的下属社区居委会工作。由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整,撤销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较场口街道办事处,并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2015年5月25日,黄智为年满50周岁,黄智为要求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不同意以其名义为黄智为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7月起,被告未再到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辖区的社区居委会上班。工作期间,黄智为在2015年社区工作者岗位目标责任考核中被渝中区社区建设和居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为优秀,并于2016年3月发放了《荣誉证书》。2017年3月15日,黄智为与解放碑街道办事处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2017-504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黄智为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智为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名称为解放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份停缴了黄智为社会保险费。黄智为个人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黄智为分别在201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7日、4月20日、4月22日收到工资2583.27元、1683.27元、1683.27元、2583.27元、312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黄智为举示了《关于印发的通知》(渝中府办[1999]53号文件)、《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民政等关于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的通知》(渝民发[2005]11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渝中委办发[2013]4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渝中委办发[2013]48号文件)、《重庆市渝中区社区工作者岗位目标考核办法》、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其与解放碑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接受解放碑街道办事处管理。《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民政等关于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的通知》(渝民发[2005]11号文件)规定:“社区专职工作者是指专门从事社区工作的不具有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区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社区主任、副主任、委员及社区服务专职负责人、社区社会保障员等。……社区专职工作者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社区党组织、社区委员会成员的聘用合同期限与社区组织、社区委员会届期相同。其他社区专职工作者的聘期,根据工作需要由街镇确定。在聘期内,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规定,与社区专职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管理。……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按照渝委发[2001]14号文规定执行,所需经费由各区县(自治区、市)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社区专职工作者受聘期间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所在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的费用由统计财政解决。”《关于印发的通知》(渝中委办发[2013]48号文件)规定“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工作者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一般应与换届时间同步。社区工作者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解除或终止社区工作者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社区工作者行为规范、年度考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重庆市渝中区社区工作者岗位目标考核办法》规定:“……社区工作者年度综合考评为基本合格的,留用三个月,留用期满仍达不到合格者,按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按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解放碑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恰能证明黄智为通过选举产生,符合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黄智为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展开工作。”本案中,原告曾担任被告辖区社区主任、社区副主任、居委会委员等职,为社区居委会成员,属于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其职业具有特殊性,即社区工作者的招录一般由市、区政府统一组织考试进行,然后通过其他程序分配至有需求的街道、乡镇等单位,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等亦有财政拨款提供,在市、区政府一级享受统一的标准,且一般按照相关政策,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人员、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享受类似的待遇项目;此外,社区工作者还享受国家的一些特殊政策待遇,如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部分职位专门为具有社区工作者经历的人员设置。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即劳动者须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庭审中所举示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以及被告对原告工作过程中的奖励,仅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与劳动关系的管理有类似之处,但属于居委会组织法中规定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工作指导、支持、帮助的范畴,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书》及《重庆市渝中区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书》,但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仍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智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智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