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陕西创利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创利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梅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765号原告:陕西创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鱼斗路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张留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玫瑰大楼704室。负责人: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3-61)。法定代表人:潘建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松,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籍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陕西创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物资)诉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九公司)、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利物资委托代理人张权峰、王婷婷,被告中城建九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梅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承建的“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需要建筑材料,原告应其要求供应了砂浆王、界面剂、勾缝剂、粘合剂等建筑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71393元。时至今日,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163393元。被告中城建九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93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5443.59元),合计17883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城建九辩称:总公司当时没有聘请被告梅松。欠条的加盖的章不是正规企业的章,不能作为签约及结算的用章。就欠条而言,其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的项目部送货,送货应当有送货的证据,本案只有欠条是无法证明客观事实的。经审理查明,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为中城建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蒲城中央公馆项目为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承建。2014年5月30日,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向创利物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城建西安分公司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部欠陕西创利物资有限公司砂浆王、界面剂、勾缝剂、粘合剂等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叁佰玖拾叁元整。今欠单位: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部。经手人:梅松。该欠条加盖了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供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监督牌照片显示原告供货项目:项目名称:汇邦﹒中央公馆。开竣工日期:2012年4���1日——2014年3月1日。建设单位:石羊集团﹒陕西汇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中城建九第九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被告梅松向法院递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梅松,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夏庄村二组人,二〇一二年在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部打工,主要负责材料,2012年——2014年,从创利公司采购砂浆王、界面剂、勾缝剂等,合计欠款壹拾陆万元左右,我于2014年下半年离开该项目部,所欠贷款事实,蒲城项目部的进度款都由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转账代收,如有疑问,可以到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部查询,所有款项都有西安分公司的公章和转账单。情况事实,请法官明查。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梅松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供应了货物,货款共计171393元,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所拖欠货款本金1633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城建九公司作为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松作为被告中城建九西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的货物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代表公司行为,故原告��求被告梅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93元及利息(以163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承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田 建人民陪审员 王双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