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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耀伦与吴宇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伦,吴宇铧,苏敏清,吴向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06号原告:马耀伦,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宇铧,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区。第三人:苏敏清,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吴向阳,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马耀伦诉被告吴宇铧、第三人苏敏清、吴向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耀伦、第三人苏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铧、第三人吴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耀伦诉称:原告马耀伦与苏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一审判决,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7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30日生效,但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已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粤0703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已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为苏敏清与吴宇铧共有,且苏敏清除上述房产外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苏敏清既不与房屋共有人吴宇铧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和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对苏敏清与吴宇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对两人共有之房产进行分割,以便强制执行被告敏清在共有房产中的财产份额以确保原告债权之实现。故原告现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苏敏清与吴宇铧共有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建筑面积137.74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分割;2、由吴宇铧、苏敏清、吴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耀伦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粤07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4、《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5、2014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及2013年12月1日借款借据各一份;6、还款协议及利息计算表一份;7、(2016)粤0703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第三人苏敏清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吴宇铧和第三人吴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马耀伦起诉苏敏清、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以苏敏清拖欠马耀伦借款本金5132600元及利息为由,判决苏敏清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给马耀伦及吴向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苏敏清、吴向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7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30日生效。但苏敏清、吴向阳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粤0703执2661号执行裁定。本院在一审诉讼阶段已于2015年12月7日查封了苏敏清与吴宇铧共同共有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建筑面积137.74平方米)的房屋。由于苏敏清与吴宇铧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均没有确定苏敏清所占房屋份额,苏敏清也怠于清偿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既不与房屋共有人吴宇铧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故原告代为对上述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即本案。庭审中,苏敏清同意与房屋共有人吴宇铧分割上述涉案房屋,并确认分割后其占有50%的房屋份额。另查明,涉案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是通过购买所得,并以苏敏清与吴宇铧两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并办理了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为他项权人的他项权登记手续。苏敏清与吴宇铧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提供两人购买房屋的出资份额凭证以及关于共同共有关系具体内容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马耀伦因苏敏清、吴向阳没有履行(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在申请强制执行仍未能全部执行相关款项且第三人苏敏清怠于对共有房屋提出析产诉讼而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原告马耀伦作为(2016)粤0703执266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代位苏敏清作为本案原告要求对苏敏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马耀伦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应以苏敏清因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为准。而苏敏清及吴向阳于本案诉讼中应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马耀伦起诉将其列为被告应予纠正。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为登记在被告吴宇铧与第三人苏敏清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基于吴宇铧与苏敏清之间并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且共有人之一苏敏清庭审中也同意分割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在苏敏清尚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属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的情形,原告马耀伦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实际行使的是苏敏清对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房屋所享有的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原告对苏敏清的财产权属提出析产并分割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析产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由于吴宇铧与苏敏清在案件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关于购买房屋的出资份额、共同共有关系具体约定内容的相关证据,且共有人之一苏敏清也同意分割房屋并占有房屋份额的50%,因此吴宇铧与苏敏清应享有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房屋各50%的所有权。原告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是苏敏清借款后购买并支付供楼款而应由苏敏清占有全部房屋份额,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宇铧与第三人苏敏清对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翠山六街11幢208室房屋按份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第三人苏敏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莫少彬审 判 员  陈 钧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