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月娴、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娴,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娴,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棣球。上诉人周月娴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良五沙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月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周月娴负担。”上诉人周月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五沙宅基地固化工程一直以来都是大良五沙居委会的工作组成部分以及职责所在,而大良五沙居委会聘任周月娴所从事的三村片区宅基地固化工程是属于五沙整体宅基地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周月娴受大良五沙居委会聘任,其提供劳动,大良五沙居委会应当支付周月娴报酬。宅基地固化工程由于涉及居民需承担的三通一平费用,所以需要向居民筹集资金,资金是由大良五沙居委会统筹协调并统一筹集的,由大良五沙居委会聘任周月娴进行收付管理,每一笔费用的开支都需要经过大良五沙居委会同意才能支付。直至2017年1月,筹集的资金仍有支付来往。筹集的资金存入一村民的账户,是由于五沙宅基地固化工程的特殊性,若存入大良五沙居委会的对公账户,在管理上与现行的政策法规及财务制度有抵触,因此借用一村民的账户便于管理,且该做法是大良五沙居委会要求的。周月娴自2010年底起一直从事五沙宅基地固化工程的相关工作,大良五沙居委会一直有支付报酬,但大良五沙居委会主任周棣球上任后,没有书面通知周月娴终止其工作,却一直拖欠周月娴的报酬,罔顾周月娴的合法权益。周月娴是大良五沙居委会聘任的,但大良五沙居委会主任周棣球是新选举产生的,周棣球主任不能以其个人名义拖欠周月娴为大良五沙居委会从事工作所得的报酬,周棣球主任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大良五沙居委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理据不清,周月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月娴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20074号民事判决,改判大良五沙居委会支付周月娴报酬42600元;2.—审、二审诉讼费由大良五沙居委会承担。针对上诉人周月娴的上诉,大良五沙居委会答辩称:周棣球是2014年3月上任的,上任之后有关五沙居委会的账簿周棣球都有查看过,其中有一份关于梁灿伦、周月娴的工资,周棣球认为他们的工资是不合理的,周棣球多次要求他们两人交账簿出来。工程从2010年9月2日实施的,约定工程是到2012年8月18日竣工,合同期限是730日。上述工程涉及209户自筹款,自筹款资金筹划,是自己开设账户、自行缴帐,是没有涉及到五沙居委会的资产的。2010年至2012年两年期间,2011年是最多的业务来往的时间段,全年也只有35笔,而且很多业务在同一天发生,2012年只有29笔,2013年在两年内发生了10笔业务记录,2014年、2015年、2016年至今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记录。该小区开始至今,完成已经多年,一般居民的民房、基建工作并不可能需要很长时间。三村片区宅基地固化工程,属于大良五沙居委会辖区部分村民自行组织的行为,资金由村民自行筹集、自行使用,与大良五沙居委会的财务完全分开,且早在2014年前已经完工,无须再雇请任何人员工作。周月娴身为该区域业主之一,并无参与其它实质管理和开发工作,其形式是参与记帐,帐务主要发生于2010年底至2012年底,即使周月娴是为三村片区宅基地固化进行财务工作,其工作也是临时性的,可得报酬也只能在村民自行筹集款项中支出。周月娴为209户村民集资建房提供现金出纳和报账工作,以私人帐户管理集资款和自制帐册,上届居委会只是协助监督管理,并没有授权其集资款进行管理,且如属居委会集体资产托管却又以私人帐户的形式运用并不受法律上保护。大良五沙居委会作为五沙全部村民的代表,无权也不会将全体村民的财政用于某部分村民的项目支出。大良五沙居委会曾于2014年4月因另案向梁灿伦提出资金帐户余款划拨的要求,但梁灿伦拒绝,且不提交帐册。五沙居委会2014年3月换届至今没与梁灿伦、周月娴书面签订或口头承诺过任何工作约定。梁灿伦、周月娴从没在本届居委会上过班及请求过工作内容,居委会也没作过任何的工作审批和指示。双方亦未签订任何劳务协议,大良五沙居委会并未聘请周月娴负责任何财务收支工作,无须向周月娴支付任何报酬。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大良五沙居委会应否向周月娴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报酬426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案涉的三村片区宅基地固化工程,属于大良五沙居委会辖区内部分村民包括周月娴在内自行组织进行宅基地固化建筑工程,工程资金由村民自行筹集、自行使用,资金存入另一村民梁灿伦私人帐户,周月娴、梁灿伦进行财务开支、登记工作,资金管理由该部分村民选举的代表进行审批,资金的筹集、开支均无须大良五沙居委会管理或审批。周月娴为2010年三村片区宅基地固化工程的自筹资金进行财务工作,虽然大良五沙居委会在2014年8月前有向周月娴支付过相应工作报酬,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从2014年8月起,大良五沙居委会已明确拒绝再向周月娴支付相应报酬,未再委派或雇佣周月娴从事任何工作,且周月娴从事的三村片区宅基地固化工程的自筹资金的财务工作并非大良五沙居委会的职责范畴,双方在2014年8月至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周月娴请求大良五沙居委会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报酬42600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月娴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月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