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素香与苏向阳、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香,苏向阳,徐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992号原告:罗素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向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汉族。被告:徐春丽,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素香与被告苏向阳、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王素芳,被告苏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张凯,被告徐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7900元,共计4379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合伙经营做生意,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陆续从孙华处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熔接机、机动车等,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孙华于2016年12月20日去世,原告作为孙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借款的权利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但两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被告苏向阳与徐春丽从未合伙做过生意,两被告更没有从孙华处借款35万购买熔接机、机动车等其他物品;被告徐春丽与孙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苏向阳向孙华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两人之间无任何债务纠纷;被告苏向阳与孙华存在的借贷关系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阳市凤城街道北河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东营市公安局文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被告苏向阳、徐春丽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被告苏向阳向孙华出具的借条3张、欠条2张,拟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苏向阳向孙华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3月29日被告苏向阳向孙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5月24日,被告苏向阳向孙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两个月后还清;2016年6月15日被告苏向阳向孙华出具欠款150000元的欠条,约定该笔欠款于16日至23日还清;2016年10月20日被告苏向阳借孙华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以上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苏向阳、徐春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苏向阳确实向孙华借过借款,但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原告提交的5份借条、欠条,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900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2016年5月24日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针对的同一笔借款,只是被告苏向阳重新又为孙华出具的借条,当时说的是出具的保证书;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15万元的欠款是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90000元欠款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50000元欠款之和,再加上孙华主张的平时花销10000元。证据三,被告苏向阳书写的借款经过一份,拟证明被告苏向阳自述向孙华借款50000元、50000元、90000元的借条及150000元、10000元欠条的形成经过,其内容可以证明借条及欠条都是被告苏向阳亲自出具,由此可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关于每笔借款和欠款的形成经过,该书信内容与其在明月派出所做笔录的内容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关于90000元的借条,与其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完全不一致,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中,被告苏向阳关于每笔借款或欠款的总额及形成经过的描述隐瞒了事实真相,该部分内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客观书证认定被告苏向阳的借款总额。被告苏向阳、徐春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苏向阳所写的保证书已经明确写明了每笔借款的金额及用途,被告苏向阳实际向孙华借款数额为160000元。证据四,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河路分理处出具的被告徐春丽名下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4张,拟证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苏向阳为偿还孙华的借款,让被告徐春丽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河路分理处存入142000元,并开具了4张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包括三张40000元的存单,一张22000元的存单)交给孙华。但因孙华还未将存单中的钱取出便去世,原告无法得知存单的密码。被告苏向阳、徐春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苏向阳已偿还孙华142000元。被告徐春丽系被告苏向阳的弟媳,该款是被告苏向阳向其母亲借的,因老人年纪大就让徐春丽办理,苏向阳委托徐春丽把钱存入存单后,当天由苏向阳将存单交给孙华。证据五,购买意向书、宋xx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孙华将其所有的位于xxxxxx房屋一套出售给李xx,售房价为82万元。2015年4月22日,xx房产宋xx出具承诺书,保证孙华可净得房款80万元。以此证明孙华经济条件优渥,完全有能力屡次借款给被告苏向阳使用。被告苏向阳、徐春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孙华所拥有的该套房屋直到2016年10月份左右才出售,期间孙华并无经济来源,依靠打工为主要收入,且被告苏向阳在向孙华出具的借条中有340000元发生于孙华将房屋出售之前,孙华根本没有能力向苏向阳出借350000元。证据六,调取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的苏向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苏向阳在2016年12月19日23:16至23:40的笔录中陈述的借款事实部分属实,苏向阳对2015年8月15日90000元、2016年3月29日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10000元是认可的;关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150000元欠条,被告苏向阳称150000元欠款是90000元和50000元借款的总和加上平时的花销,原告认为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应是孙华新借给被告苏向阳使用的借款,否则,苏向阳在还款时应要回借条;关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认为该50000元借款是真实有效的。上述所有借条或欠条显示的款项均为被告苏向阳向孙华陆续借款后最终打条确认的。被告苏向阳、徐春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苏向阳实际向孙华借款160000元,其中,150000元的欠条是对之前50000元和90000元欠条的汇总金额。被告苏向阳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苏向阳与孙华的短信记录(手机原件核实)一份,拟证明孙华已从苏向阳处收回了所有欠款,两人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债务纠纷。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孙华曾经用过这个手机号,但早已不用,现在不确定谁使用,且苏向阳也曾用孙华的身份证办理过手机卡使用,不排除苏向阳是该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内容显示不是一个人所发,手机号应该有其他人在使用,原告也无法确认该信息的发信人。证据二,苏向阳与孙华、王xx的通话录音(2016年12月18日由王海霞使用手机录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苏向阳向孙华交付了4张合计金额142000元的银行存单,以被告徐春丽的账户向孙华转账15000元,另外被告苏向阳还向孙华偿还了600张5元的现金,至此被告苏向阳所欠孙华的16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孙华曾向苏向阳承诺,当苏向阳偿还了欠款后,孙华会将所有欠条原件撕毁,但在苏向阳还款后不久,孙华就意外身亡了,所有的欠条原件还没来得及销毁,但苏向阳与孙华间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录音当事人中是否有孙华,但能够确认苏向阳和王xx的对话,对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收到徐春丽142000元存单无异议,但该通话录音没有体现被告所称的偿还了600张5元的现金以及转账15000元,不能证实苏向阳欠孙华的欠款已清偿完毕。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徐春丽向孙华转账的15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不排除徐春丽与孙华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证据三,2016年12月20日14:36至2016年12月20日15:08明月派出所对孙华的朋友曲xx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7)鲁0591民初911号案卷中),拟证明孙华本人一直长期使用182××××2177的手机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孙华确实曾使用过该手机号,但早已不用,该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孙华。证据四,苏向阳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初,孙华让苏向阳写了一张五天之内还清16万元欠款的保证书。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春丽对被告苏向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春丽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xx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春丽自2015年起一直在xx居委会担任xxx工作,从未与苏向阳合伙做生意。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徐春丽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被告苏向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苏向阳提交的证据一手机短信与其出示的手机保存的数据内容一致,结合短信内容,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的孙华与苏向阳的关系及存在的纠葛情况相印证,且与证据三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所收到的短信系由孙华发出,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录音,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孙华账号,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孙华账号一致,能够证明孙华收到了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徐春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证据采信、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孙华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罗素香系孙华的母亲,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孙华死亡后,原告在整理孙华遗物期间,发现了被告苏向阳向孙华出具的多张借条及欠条: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孙华现金90000元整”,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孙华现金50000元整”,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孙华借现金50000元,两个月后还清”,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孙华现金15万元整,16号至23号还清”,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2016年10月20日欠孙华现金10000元整”。针对上述借条及欠条,被告苏向阳主张其向孙华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160000元,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系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欠款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欠款之和,另加上平时花销10000元。被告苏向阳向孙华交付了户名为被告徐春丽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4张,金额共计142000元(存入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4日),现该存单由原告持有;2016年12月15日,被告苏向阳通过被告徐春丽的账户支付孙华15000元,被告苏向阳主张其向孙华交付了600张5元现金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被告苏向阳于2016年12月18日收到的孙华(号码182××××2177)的手机短信载明“今天我把钱收回来了,你终于原形毕露了”。本院认为,原告系孙华的继承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依据其持有的涉案借条及欠条,主张被告苏向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辩涉案借款系苏向阳向孙华所借,实际借款数额应为欠条数额1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及常识,一般情况下,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凭证,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就此前包含借款在内的债权债务的对账结算结果。本案中,被告苏向阳在向孙华出具了三张借条后,又出具了两张欠条,原告主张借条和欠条均是借款,但在庭审中,原告作为孙华的母亲,表示不清楚孙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于被告不认可的款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华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或对其实际出借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在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上,被告苏向阳在出具时在欠条二字上加注了双引号,被告苏向阳主张是其与孙华就之前所有款项的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15万元,并认可其后2016年10月20日的1万元欠条款项,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常识。结合被告苏向阳提交的还款记录、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以及孙华向被告苏向阳发送的手机短信,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被告苏向阳已向孙华偿还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均是被告苏向阳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徐春丽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素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69元,减半收取3934.5元,保全费1230元,均由原告罗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