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传军、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传军,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传军,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1617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武,区长。委托代理人XX群,济南市长清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于传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清区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传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张夏南街进行土地承包,并种植了枣树、杏树、银杏等合计738棵。2008年京沪高铁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树木,按照标准应当发放补偿款96804元,并且已经张贴公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行政复议后,济南市政府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清区政府依法支付原告树木补偿款9680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沪高速铁路济南段建设工程中,征收济南市长清区张夏村部分土地,其中有原告的承包地0.045亩。2008年3月28日,原告及张夏村委会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共计果树558棵。原告的果树清点后,工程施工单位对土地进行了清理。2008年12月17日,济南市长清区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征收张夏村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点存在的清点数量大、严重超标,导致相关单位不予认可无法兑付补偿款问题进行了研究,确定按照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规定的果树科学合理密植度为标准,乔木参照《造林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以原始表为基础,以村户提供的亩数为准,由高到低进行种类、规格、数量以及补偿金额套算。《京沪高速铁路永久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显示,原告补偿款合计324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的上述补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市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济南市政府责令长清区政府支付树木补偿款96804元。2016年4月7日,济南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016年5月27日,济南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8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于传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传军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清区政府对京沪高速铁路征收土地中原告承包土地的树木补偿款确定了以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作为补偿标准,并将相应的补偿款存入了原告银行账户,被告长清区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原告认为被告长清区政府未依法支付2008年京沪铁路征收土地时的树木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4月7日,被告济南市政府通知原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通知长清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5月27日,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8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济南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清区政府向其支付树木补偿款968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传军负担。上诉人于传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2016)鲁01行初39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原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的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树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属于地面附属物,地面附属物属于所有权人自己所有,上诉人是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应该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其次,村委会只有权利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无权领取上诉人的树木补偿款。被上诉人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错误将树木补偿款支付给了村委会,第三人又截留了一部分补偿款。债务人没有将钱还给债权人,而是将钱支付给了其他人,仍然还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为止都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任何补偿款,仍然需要继续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只要支付了补偿款就履行了义务,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树木的补偿款,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行政机关履行补偿义务,不仅要有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还要正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次高铁占地清点附属物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而鲁价发[2008]178号文于2008年9月28日实施,此时征地程序已经完毕。按照2004年的补偿标准,上诉人可以得到70多万的补偿款,按照2008年的标准只剩了十几万,再被第三人截留一部份,到上诉人手中就剩了几万元,连树木的成本都不够。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没有溯及力,况按照法律的适用原则,在适用新法对被上诉人更有利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新法。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征地的实施时间,明确应该适用哪个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其遗漏审查标准,认为只要支付了就是履行了义务,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被上诉人长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长清区政府对京沪高速铁路征收土地中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树木补偿款确定了以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的相关规定作为补偿标准,并将相应的树木补偿款3240元存入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长清区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长清区政府没有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对济南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在程序方面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的长清区政府没有按照2008年之前实施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是按照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标准进行补偿,属于没有正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树木的补偿款,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对此,上诉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认为长清区政府没有履行补偿义务,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称多次索要无果,对长清区政府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仅审查是否履行给付补偿的问题,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鉴于长清区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巧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