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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43张林与卢荣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卢荣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43号原告:张林,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卢荣林,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林诉被告卢荣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荣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于育忠借款9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等,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期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于育忠催要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于育忠代偿90000元,于育忠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荣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卢荣林向案外人于育忠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月息为2.5%(利息已付),如被告卢荣林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卢荣林作为借款人、原告张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订确认。后因被告卢荣林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张林代偿了上述借款,并由案外人于育忠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林玖万元整(¥90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卢荣林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其向债务人追偿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卢荣林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林代偿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卢荣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杏玉审 判 员  宋晓娜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