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兆峰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峰,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855号原告谢兆峰,男,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修庄,职务:总经理,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90900588182131。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双子座南楼21层。委托代理人徐靖华,男,汉族,1979年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丹霞,女,汉族,1983年生,该公司法务职工。原告谢兆峰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经过黄骅时,因货车上的苫布松动,在停车固定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落,致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60-90日,取内固定手术费需7000-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意外保险理赔款76289.38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4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的合理的医疗费,不赔偿180天之外的检查费用及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亦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住青县木门店镇扣庄村。2015年11月30日,青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员工每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40万元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6000元的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10份,每份每天10元,其中的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须免赔100元后予以理赔。保修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1月30日零时。2016年6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在运输货物途中经过黄骅境内时,货车上的苫布松动,原告停车到后车厢固定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落,被送到黄骅市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75.8元,为方便治疗与照顾,原告于当日到青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检查,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6月28日在腰麻+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有限切开骨折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至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576.03元。2017年2月7日,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到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支付检查费168.3元,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取内固定手术需要费用7000-8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页、青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页,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3851.83元;3、青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15天的事实;4、沧州市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手术需要费用7000-8000元;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6、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支付拍片检查费用168.3元;7、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青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万元、医疗费用13751.83元(已减去免赔的100元)、住院津贴1500元、检查费及鉴定费21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180天之外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需要做的二次手术是取出为治疗骨折而放置的内固定钢板,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是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骨折,之所以超出180天,不是原告人为拖延,而是需待骨折部位愈合后方可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与检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所受伤害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谢兆峰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4920.1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笑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