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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邱根凤、佛山市高明中港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根凤,佛山市高明中港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根凤,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达,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中港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6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23831131N。法定代表人:陈其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林,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强,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邱根凤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中港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邱根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决定免交。”邱根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佣金方案明细表》是何国强在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8日签名并复核无误后,于2015年10月8日交给陈小燕和邱根凤签名。原审对于签名的时间及相关的事实认定有误。二、中港公司向招商办的员工承诺发放业务提成是事实,《佣金方案明细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何国强作为中港广场招商办的负责人,其在《佣金方案明细表》签名表明该方案已经得到中港公司的同意。若该方案未得到中港公司同意,何国强是不会自作主张签名的,因此,《佣金方案明细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从证人练某的证言可知,中港公司曾经对招商办的员工承诺按照招商引资业务发放提成,从而激励招商办的员工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招商办的员工在中港公司多次承诺按照成功招商发放提成的激励下,顶着巨大的业务压力,日夜工作,超额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但是在招商办的员工完成招商任务后,因中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以及中港公司不信守承诺,不愿意发放提成给招商办的员工,最终以各种理由故意为难招商办的员工,导致招商办的全体员工相继被逼辞职,只剩陈小燕碍于生育险和产假福利暂时没有辞职。综上所述,邱根凤认为根据《佣金方案明细表》以及《高明中港城商铺租赁申请书》,邱根凤成功招商40个,应获得佣金即业务提成为人民币169289元。邱根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港公司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业务提成款169289元给邱根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港公司承担。针对邱根凤的上诉,中港公司答辩称:邱根凤自愿与中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港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邱根凤支付完毕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中港公司无需向邱根凤再支付任何款项。邱根凤于2014年8月1日入职中港公司任招商员。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的约定,邱根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执行,初始工资为2500元/月。自2015年4月起,邱根凤的年度月平均工资调整为5000元。除《劳动合同》外,中港公司从未就劳动报酬事宜与邱根凤签订过任何其他书面协议。邱根凤与其他人自行制作签名的《佣金方案明细表》,没有经过中港公司或授权代表的确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016年4月30日,邱根凤自愿与中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该证明书的约定,中港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邱根凤指定账户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及年度结算工资6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5825.38元)。至此,中港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全部义务。综上所述,邱根凤要求中港公司支付所谓招商引资的提成佣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港公司请求驳回邱根凤的上诉。上诉人邱根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港公司的企业机读材料一份,拟证明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证据二、谭国飞与邱根凤的微信记录5页,拟证明1.谭国飞向员工承诺30%提成,邱根凤曾向谭国飞主张过提成。2.谭国飞与员工主要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业务交流与业务审批,比较少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中港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的法人确实进行了变更,但对微信对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邱根凤提交的证据一是中港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内容,与中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邱根凤提交的证据二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邱根凤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提成款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邱根凤曾为中港公司员工,本案中邱根凤主张中港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款169289元,邱根凤主张业务提成款的主要依据是《佣金方案明细表》。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仇国清从2013年8月1日起担任中港广场负责人,行使对中港广场的全面管理权和业务开支权,而何国强为中港广场经理,负责招商工作,且在何国强的聘用合同中约定重大问题必须请示董事长批复后方可实施。诉讼中邱根凤确认其所提交的《佣金方案明细表》是何国强将其招商的商家汇总后由何国强制作的材料,从该表内容来看,表中“招商经办人确认”之后明确设置了“审批人”一栏,何国强在经办人确认后署名确认,审批人一栏为空白。综合聘用合同约定的何国强的职责范围和何国强所制作的《佣金方案明细表》的内容设置,可以确认何国强并无佣金提成的审批权,该表需经有权单位或者个人签名审批后方为有效。再结合邱根凤的证人练某的陈述,其在职期间制作了三个佣金方案,前二个没有得到上级领导仇国清的批准,最后一个是否得到批准由于其已离职故不清楚,从而印证佣金方案是否批准的最终决定权在仇国清。而邱根凤所依据的《佣金方案明细表》并无仇国清的签名,也即未经批准尚未生效,故邱根凤关于业务提成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根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