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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旗XX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字(2017)第62号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无号牌(经鉴定悬挂号牌辽PXXX**为套用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600米XX路段时,由于道路拥堵,车辆起步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单XX相撞,致被害人单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虹螺岘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单XX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单XA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赵XX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