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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白斯古楞与贺西格努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斯古楞,贺西格努木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042号原告:白斯古楞,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贺西格努木和,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白斯古楞诉被告贺西格努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斯古楞、被告贺西格努木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0.5%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需要用钱向我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亲自向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还清。但是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还款,我向被告多次催款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贺西格努木和辩称,2015年秋季我哥哥宝山找我村乌日图,让他给宝山借钱。乌日图通过达布白乙拉从原告处借给50000元,当时乌日图说由我担保的话给借钱,所以乌日图领着我找达布白乙拉,达布白乙拉又找的原告借的50000元,我给借据上签的字并画押。借出来的50000元由乌日图拿走的,我是担保人,我一份钱也没用上。这钱我还不了,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我哥宝山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举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用10个月,利息为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是我签字的借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用10个月,利息为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逾期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该笔借款由其哥哥宝山使用为由拒不偿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西格努木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斯古楞借款本息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月利率按0.5%计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西格努木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申乌日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金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