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廷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廷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廷云,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2年1月20日因吸毒成瘾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10日因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复吸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廷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廷云与鲁某(在逃)驾驶号牌为云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后二人到保健院产科四楼,由鲁某盗窃,被告人何廷云接应,鲁某进入5号病房将田某龙装有现金人民币4600.00元及身份证明文件、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的挎包盗取。随后,被告人何廷云与鲁某驾车离开现场,并将盗取现金予以均分,其余物品被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廷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某龙的陈述,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当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何廷云所骑摩托车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李某)、收款收据(唐某2)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廷云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廷云为吸毒而实施盗窃,且被强制隔离戒毒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廷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廷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S×××××号雅马哈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世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怡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