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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兰志国与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志国,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兰志国,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201号117室。法定代表人:拜合迪牙尔·拜地,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兰志国与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地执行,被执行人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现已搬离原地址目前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8549.37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邵昌生审判员 朱勇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可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