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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1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5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晨丽,女,汉族,1985年8月14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石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798.69元及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7年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1月10日通过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房产。2017年6月2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进行社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石晨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予以惩戒。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