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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清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苏文天、苏妚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苏文天,苏妚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天,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妚二,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号长城大厦*楼。负责人:郑有雄,总经理。上诉人吴清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文天、苏妚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清槟上诉请求:l.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吴清槟110000元,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吴清槟3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清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吴清槟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吴清槟在城镇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为城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资质材料、《劳动合同》以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此外,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支持了吴清槟主张的误工费用,认定吴清槟在城镇工作且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也就认可了吴清槟在城镇工作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吴清槟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由,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情况予以认定的,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扶养人必须做劳动能力鉴定才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吴清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臂已经截肢,且经伤残鉴定机构认定为五级伤残,吴清槟右上臂截肢的客观事实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以吴清槟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被告对更换次数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吴清槟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吴清槟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时间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吴清槟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吴清槟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针对吴清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吴清槟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是正确。吴清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签收单和银行流水单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的,与其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而与伤残等级无关。后续更换伤残辅助器具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综上,吴清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吴清槟3215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向吴清槟支付的赔偿金有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清槟各项实际损失总额为258113.93元,故根据苏文天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20000元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为:(258113.93元-120000元)×50%×(1-10%)=62151.26元。再扣除苏文天已经垫付的30000元,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吴清槟赔偿款为62151.26元-30000元=32151.26元,因此一审法院先扣除苏文天已垫付的款项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径直判决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向苏文天退还24094.30元,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基本原则。苏文天如果认为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退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起诉,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赔偿款计算和案件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吴清槟针对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苏文天、苏妚二,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吴清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文天、苏妚二连带赔偿吴清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31478.7元;2.判令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有限赔付精神损害扶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下午,吴清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锦山往铺前方向行驶,14时48分许途径铺文线(铺前-文昌)2KM+620KM路段处,恰遇苏文天驾驶超载货物的×××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因吴清槟驾车行经有沙子路面时造作不当,致使该车打滑偏左,苏文天驾车途径路况复杂路段处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急,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吴清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清槟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文昌市铺前镇卫生院治疗,吴清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5950.95元,门诊花费为1793.98元,共计57744.93元。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清槟与苏文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苏文天,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妚二,车辆在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文天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苏文天为×××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吴清槟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吴清槟、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苏文天庭审中的陈述,有吴清槟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文昌市××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文昌市铺前镇晓丰电器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吴清槟以及其父亲吴多益、母亲吴春梅、儿子吴乙宁、女儿吴乙艳的居民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无经济收入证明、《海南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一张鉴定发票;有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有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汇款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清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吴清槟诉请:1.医疗费,共计5774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4500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的27629元/年的标准计算:27629÷365×90=6813元;5.误工费,吴清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文昌市铺前镇晓峰电器城从事家电安装工的工作,月工资为每月32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可以采纳,但误工费应为3200×6个月=19200元;6.交通费1000元,吴清槟没有证据证明,应酌情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吴清槟为农村户口,没有已固定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且已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吴清槟只是提供文昌市铺前镇晓峰电器城临时住所的证据,依事实应当适用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按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913元/年×20年×60%=1189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吴清槟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无法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38000元认可,但对更换次数有异议,今后可以实际产生为准,再另行起诉;10.精神损害扶慰金,吴清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吴清槟的各项费用应确认为:1.医疗费5774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6813元;5.误工费192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1895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元;9.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除去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文天垫付医疗费30000元,确认吴清槟的各项损失计算为:(57744.93元-10000元-30000元+2300元+4500元+6813元+19200元+600元+118956元+38000元)=208113.93元。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责任计算:(208113.93元-110000元)×50%+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59057元,苏文天分担59057元×10%=5905.7元,苏文天垫付医疗费30000-5905.7=24094.3元,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退还24094.3元给苏文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清槟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9057元;限以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退还24094.3元给被告苏文天。二、驳回原告吴清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4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878.46元,由被告苏文天负担4040元,原告吴清槟负担1838.4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吴清槟与妻子许梅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4月17日生育男孩吴乙宁,于2005年8月24日生育女孩吴乙艳。吴清槟的父亲吴多益于1948年4月8日出生,母亲吴春梅于1951年10月20日出生,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吴清槟、次子吴清裕、三子吴清良、长女吴丽卿。吴多益、吴春梅均为文昌市铺前镇仕后村委会轩头村村民。2016年11月1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3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吴清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毁灭伤,行右上臂截肢手术治疗,评定为五级伤残。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吴清槟在一审中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归纳是:1.一审判决对吴清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吴清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农村居民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中,吴清槟主张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前,吴清槟在文昌铺前晓丰电器城内的宿舍为临时住所,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且吴清槟没有提供每月的工资收入签收单或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因此吴清槟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清槟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清槟上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清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其右上臂截肢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因此吴清槟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吴清槟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由,对吴清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吴清槟的父亲吴多益、母亲吴春梅、儿子吴乙宁、女儿吴乙艳均为吴清槟的被扶养人。按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为8210元计算。被扶养人吴多益的生活费为8210×12年×60%÷4=14778元;被扶养人吴春梅的生活费为8210元×15年×60%÷4=18472.5元;被扶养人吴乙宁的生活费为8210元×3年×60%÷2=7389元;被抚养人吴乙艳的生活费为8210元×7年×60%÷2=1724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880.5元,故吴清槟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76836.5元(118956元+57880.5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吴清槟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吴清槟在本案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吴清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74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6813元;5.误工费192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76836.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元;9.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5994.43元。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吴清槟和苏文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而苏文天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吴清槟各项损失120000元,扣减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仍应赔付吴清槟各项损失110000元。损失剩余部分195994.43元(315994.43元-120000元),由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195994.43元×50%=97997.21元,扣减掉苏文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清槟各项损失67997.21元(97997.21元-30000元)。对于苏文天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由于苏文天对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中10%的绝对免赔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即苏文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分担赔偿97997.21元×10%=9799.7元,苏文天已经多垫付医疗费20200.3元(30000元-9799.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直接退还20200.3元给苏文天。一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清槟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清槟67997.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20200.3元给苏文天;三、驳回吴清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4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878.46元,由被上诉人苏文天负担4040元,上诉人吴清槟负担183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24元,由上诉人吴清槟负担2978.46元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60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咸海审 判 员 李秋芸审 判 员 卢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林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