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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陈显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陈显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7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曹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显素,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陈显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薇、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显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止欠息3047.44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月利率1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显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显素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所辖青羊分理处申请贰年期借款20000元。方式:信用,时间: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青羊分理处接受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借款人资格均符合规定,于2011年6月28日放款,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止欠息3047.44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陈显素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陈显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向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辖青羊分理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2‰。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欠息3047.44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陈显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显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止欠息3047.44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如被告陈显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显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官 进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