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彦红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彦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28号原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红,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未到庭)。原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彦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20000元;二、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向原告发送仲裁申请书,原告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仲裁裁决书丧失了仲裁权利。原、被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是作为技术员被原告临时雇佣。被告不存在工资20000元的事实,这只是在仲裁中因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被告自己单方陈述。实际上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雇佣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此外,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后因私下与人发生口角,打架受伤,与雇佣工作无关,且并非劳动关系,更不属于工伤,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招用被告杨彦红为其提供劳动用工。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分别出勤12天、1天、2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6月期间工资分别为677元、10200元、500元、10000元。被告因拖欠工资报酬、医疗费、误工费等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3月1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00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资表、结工单、借款凭证、乌高(新)劳仲[2017]第008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结工单、工资表均有杨彦红本人亲笔签名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充分证实,被告杨彦红于2016年5月仅出勤1天,原告已向其支付工资报酬50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2016年5月工资报酬的事实,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20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提供证据及提出抗辩主张等权利。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医疗费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115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杨彦红2016年5月工资20000元;二、原告新疆天路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杨彦红医疗费115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彦红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