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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与被告李冠军、邓燕琼、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李冠军,邓燕琼,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57号原告:李凤,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军,男,1960年2月6日出生,住新田县。被告:邓燕琼,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田县。系被告李冠军之妻。被告:李瑞,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新田县。系被告李冠军之子。原告李凤与被告李冠军、邓燕琼、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军、邓燕琼、李瑞经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李冠军、邓燕琼、李瑞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冠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8000元,半年付息一次。后被告李冠军在给付利息27000元后,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冠军与被告邓燕琼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冠军为逃避债务,将在新田县综合大市场的股份及其他财产转移至被告李瑞名下,该转让应无效,被告李瑞应在转让得到财产范围内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冠军均拒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李冠军、邓燕琼、李瑞在诉讼过程中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李冠军签名并捺印向原告李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年利息壹万捌仟元,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人:李冠军,借款日期:2013年11月7号。”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5月7日止,被告李冠军共计向原告给付了利息27000元。后经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李冠军催讨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李冠军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冠军与被告邓燕琼于x年x月x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李瑞系被告李冠军与被告邓燕琼之婚生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冠军向原告李凤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原件及被告李冠军的签名及捺印为证,原告李凤与被告李冠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李冠军主张还款。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冠军与被告邓燕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李凤要求被告李冠军、邓燕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冠军与被告李瑞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燕琼、李冠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燕琼、李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荣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红花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