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军伟与晏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伟,晏乃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086号原告贾军伟,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晏乃春,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贾军伟诉被告晏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伟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晏乃春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晏乃春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贾军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晏乃春偿还货款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晏乃春承担。被告晏乃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军伟在正阳县真阳镇经营销售“军伟建筑机械”门市部,被告晏乃春从事建筑生意,双方通过买卖互相认识。2013年5月21日,被告晏乃春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一台铲车价值31000元,被告晏乃春当时给原告贾军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晏乃春欠现金3万1千元正2013.5.21号…皮店乡林场”。此款经原告贾军伟向被告晏乃春催要,被告晏乃春偿还原告贾军伟22000元后剩余9000元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贾军伟将自己经营销售的一台铲车出售给被告晏乃春,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晏乃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晏乃春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贾军伟货款的义务。被告晏乃春拖欠原告贾军伟货款9000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贾军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晏乃春偿还所欠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军伟货款玖仟元(9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军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晏乃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