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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王天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王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西大街47-53号。负责人:刘延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天松,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周素芬审 判 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文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