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880号原告:杨立新,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中心**层。负责人:李功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11826元、公估费106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23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杨立新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6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7年1月3日11时20分许,杨立新驾驶冀F×××××小型客车,行驶至保定市××水区高各庄村××段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小围墙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此,原告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经评估车损为211826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600元,施救费1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342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存在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八款的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责任。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2.原告将车辆拖到汽修厂后就拒绝与我公司联系,事后自行修复车辆并转卖,导致无法定损。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未到场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三、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杨立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立新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4.公估报告;5.鉴定评估费普通发票;6.施救费定额发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意见书;2.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杨立新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6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2017年1月3日11时20分许,杨立新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保定市××水区高各庄村××段,碰撞路边小围墙,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杨立新的车辆直接损失,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估损金额为192792元。4、原告杨立新支付评估费106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立新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杨立新的驾驶证信息显示,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02月11日,准驾车型C1,有效日期2017年02月11日至2027年2月10日,驾驶证副页显示,自2017年01月06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3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时间是2017年1月6日,杨立新属于无证驾驶。杨立新称,2017年1月6日是换证时间。经查,原告杨立新的初次领证时间与驾驶证的有效起止时间相互吻合,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立新属于无证驾驶。故本院认定杨立新不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新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纳收取保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且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免赔情形,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被告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高于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192792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公估报告未被法院采信,其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新车辆直接损失192792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193792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计2325.5元,由被告负担2088元,由杨立新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文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