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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某3、余某4等与李某、余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某3,余某4,余某5,李某,余某1,余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余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余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再审申请人余某3、余某4、余某5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余某1、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3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某3、余某4、余某5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的主屋即堂屋修建前的房产是被继承人遗产,应当依法分割。首先,被申请人对原有房屋的修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有房屋作为遗产全部灭失,改建过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利用原有的房屋地基、墙体,使用原有建筑材料改建而成,并未改变原有的房屋结构,改建后的房屋中包含原有房屋的价值。被申请人的出资只是对房屋的添附,分割遗产时应当扣除出资再进行分割。其次,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农业户口四人是母亲刘庆芳和三申请人,余德华并没有承包地,2005年余德华私自变更宅基地登记,不仅违反了相关规定,也未经三申请人同意,是无效的。余德华与李某××××年××月××日结婚,当时并非家庭成员,李某对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作为遗产一并分割。(二)三申请人对南屋也享有继承份额。因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申请人父亲余世龙的退休工资,余世龙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属于遗产范围,余德华与父亲共同生活期间即使扶养较多,但三申请人对父亲余世龙也尽到扶养义务,对父亲的遗产份额,余德华可以适当多分,三申请人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一、二审判决将父亲的遗产份额全部由余德华继承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且判决仅确定遗产份额,无法执行。据此,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余某1、余某2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堂屋是否应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底,经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与镇主管部门协调后,由被申请人李某使用村民捐款、办理丧事剩余礼金及借款方式等筹集的资金对原堂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堂屋结构由砖木结构变为砖混结构,并且长宽高均发生了变化,再审申请人主张堂屋只是改建、并未改变房屋结构,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再审申请人主张分割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屋继承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在余世龙患病期间,余某3、余某4、余某5和余德华、李某均尽到了照顾义务,但考虑到余世龙和余德华、李某共同生活,对余世龙的日常生活照顾较多,一审判决南屋属于余世龙的份额由余德华继承,不违反上述规定的原则,也在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余某3、余某4、余某5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某3、余某4、余某5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