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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赜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赜宇,高晓馨,韩福露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赜宇。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山强,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连通里**号3-1-7。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晓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福露。再审申请人吴赜宇因与被申请人高晓馨、韩福露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赜宇申请再审称,高晓馨和杨荣坚利用掌握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机会,伪造了股东决议书,又以公司的名义与以杨荣坚为代表的中国质量报辽宁记者站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和调查出版《中国(东北)生猪忧患录》的协议。以履行二协议的名义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已经认定股东决议书是高晓馨违造的,那么不能以战略合作协议加盖公司公章就确定合同有效,而应以签订协议时目的、程序、权利的合法性来确定协议是否有效。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确认战略合作协议无效;确认《中国(东北)生猪忧患录》违反公司章程,超过公司经营范围,由被申请人赔偿为出版该书支出的费用;判令被申请人归还兴宇公司注册资金及利息;委托相关部门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损害公司利益,要求确认战略合作协议无效问题。经查,沈阳市兴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依法成立,公司股东为吴赜宇、高晓馨、韩福露三人。吴赜宇为执行董事,韩福露为监事,高晓馨为财务。战略合作协议是在兴宇公司设立后与中国质量报辽宁记者站签订。申请人主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是被申请人个人行为,被申请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鉴于该协议加盖兴宇公司公章,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外应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战略合作协议中出版《中国(东北)生猪忧患录》的条款是否超过经营范围,由被申请人赔偿出书费用问题。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兴宇公司作为中国质量报辽宁地区总代理,合作出版书籍,也是为了兴宇公司利益。因此,出书费用应由兴宇公司负担。申请人主张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由被申请人承担出书费用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兴宇公司注册资金及利息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原审审理范围,亦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故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委托相关部门对公司帐目审计问题。原审时,申请人因未向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交纳审计费用被退回审计,视为申请人对审计权利的放弃。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赜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郝梦思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