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龚博文、郝云龙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博文,郝云龙,候伟松,杨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博文,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玉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云龙,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南靖市沾益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玉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候伟松,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玉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玉,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玉山县看守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博文、郝云龙、候伟松、杨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赣11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龚博文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郝云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候伟松、杨玉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龚博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博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龚博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博文撤回上诉。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享华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成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