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士刚、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士刚,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1156号原告李刚,1973年6月24日。被告王士刚,现住松原市前郭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刚诉被告王士刚、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刚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郭 颖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