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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春海、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春海,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春海,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光福,局长。再审申请人夏春海因诉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夏春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像未反映真实的现场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传唤证人出庭质证,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审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明显错误;申请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采取的保护措施,属于正当防卫,但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撤诉,属于徇私舞弊。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4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申请人夏春海系威海市环翠区金线顶路附30号101室居民,其长期从事捡废品工作。威海市环翠区创城办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下达环翠区创城工作督办通知单,责令竹岛街道办事处对金线顶路35号楼南侧公共场所堆放杂物的情况进行整改。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威海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刘涛、金线顶居委会主任徐红波、竹岛办事处工作人员宋洁等人在环翠区金线顶路30号楼北侧,找到堆放杂物所有夏春海,让其清理垃圾。而申请人夏春海阻挠工作人员,并挥动菜刀威胁工作人员,扬言谁动垃圾就砍谁,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申请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以及其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持刀威胁工作人员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且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竹)行罚决字(201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向申请人送达,并由被申请人附卷,其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并有申请人签名、按手印确认。故附卷中的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即为被诉行政行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次索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又重新给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与当场宣告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内容一致,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删除其案底,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春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春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