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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徐宗华与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华,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09号原告:徐宗华,男,196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友根,男,196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金銮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7452145382J。法定代表人:龚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仁旭,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宗华与被告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被告文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7848元工程款,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文友根承包修建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住宿楼和教学楼工程。随后,被告文友根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主体工程按200元/㎡计算工程款。教学楼建筑面积995.40㎡,住宿楼建筑面积688.80㎡。被告文友根应支付原告352848元,已支付145000元,尚欠207848元。以上事实由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教师汪付勇、赵六萍组织原告、被告文友根座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在筠连县沐爱镇中坪小学校加固工程款4425元。被告文友根辩称,1、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将其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学生住宿楼工程发包给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文友根是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事务;2、被告文友根将教学楼、学生住宿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2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文友根除支付原告145000元工程款外,另外支付了67000元工程款;2、原告计算建筑工程面积有误,学生住宿楼和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498.86平方米,工程款为299772元,附属挡土墙工程款为2020元。原告在筠连县沐爱镇中坪小学校的加固工程款为2850元。前述三笔工程款共计为304642元;3、原告未提供钢管,被告文友根为原告租赁钢管,原告应支付租赁费38290元。原告使用被告文友根所有的支模器材未返还,折价33230元。原告向被告文友根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原告另行向被告文友根借款2000元,原告之妻赵世芹向被告文友根借款5500元。被告文友根代原告返还邓学林借款35000元,代原告支付1068元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文友根组织工人继续施工,支付工程款92051元;4、被告文友根共计支出的各项费用品跌工程款、挡土墙工程款和加固工程款,多支付十余万元,被告文友根保留追偿权;5、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已全额支付工程款;6、被告文友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辩称,1、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学生住宿楼工程发包给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3、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如下:1、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无异议。2、收条和收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文友根垫付运费(陈大刚马帮运费10000元、周明金运费1120元、刘成全运费540元)、筠连县沐爱镇峨坪煤矸石砖厂红砖款13000元和原告向牟玉田、赵元芹借款15000元用于代被告文友根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返还此款并支付利息675元。被告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3、自制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教学楼、学生住宿楼建筑面积1684.20㎡和附属挡土墙工程款4000元。被告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认为原告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不能作为证据,建筑面积应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面积为准。4、说明和自制加固工程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加固工程款4425元。被告文友根、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认为考勤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5、谈话笔录复印件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文友根产生矛盾后,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教师组织双方座谈。被告文友根质证认为谈话笔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认为其教师组织双方座谈属实。被告文友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文友根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学生住宿楼工程发包给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无异议。2、收条、记事本、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证明,证明被告文友根共计支付原告212000元工程款。原告、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无异议。3、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清单和工作笔记记载徐宗华运走料,证明被告文友根为原告租赁钢管,原告应支付租赁费38290元;原告使用被告文友根所有的支模器材未返还,折价3323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使用被告文友根提供的钢管、支模器材属实,但其仅是承包劳务,被告文友根应提供钢管、支模器材。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认为与其无关。4、工作笔记记载金銮小学徐借支,证明被告文友根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68元(撮箕款160元,胡朝义工资400元,李万群工资484元,卸载支模器材费24元);被告文友根代原告返还邓学林借款35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文友根组织工人继续施工,支付赵六奎工程款66530元(其中教学楼工程款41232元,维护现浇混泥土柱子、封顶、散水2100元,支模2360元,墙面抹灰8068元,卫生间1896元,踢脚线1341元,铺贴内墙瓷砖7783元,学生住宿楼打扫卫生800元,平整地面950元),支付杜天聪工程款25521元;原告向被告文友根借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文友根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原告之妻赵世芹向被告文友根借款5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赵六奎施工教学楼工程款41232元和其向被告文友根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不属实。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认为与其无关。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建筑工程面积。原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少于实际施工面积。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无异议。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文友根质证如下:1、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其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学生住宿楼工程发包给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以及建筑工程面积。原告、被告文友根质证无异议。2、记账明细,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文友根质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文友根申请证人赵世均、杜天聪、赵六奎出庭作证。赵世均证明:⑴、其受被告文友根雇请看护施工场地。原告、被告文友根均是其妹夫。⑵、原告雇请赵六奎从事教学楼、维护现浇混泥土柱子、封顶、支模、墙面抹灰、卫生间、踢脚线、铺贴内墙瓷砖、打扫学生住宿楼卫生、平整一楼地面工程。⑶、杜天聪在施工场地施工。⑷、施工过程中,被告文友根代原告返还邓学林借款35000元。⑸、其受原告指派支付了160元撮箕款和支付胡朝义400元工资、李万群484元工资,受被告文友根指派支付了24元卸载支模器材费。⑹、原告支付了陈大刚马帮运费10000元、周明金运费1120元、刘成全运费540元,筠连县沐爱镇峨坪煤矸石砖厂红砖款13000元。⑺、其仅知道原告返还了牟玉田、赵元芹借款15000元,不知道原告借款用途。⑻、被告文友根提供了钢管、支模器材,其代被告文友根返还了钢管。当事人对证人赵世均的证言质证如下:原告认为证人赵世均证明被告文友根代原告返还邓学林借款35000元不属实;原告仅是分包劳务工程,证人赵世均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文友根承担。被告文友根认为证人赵世均证明被告文友根代原告返还邓学林借款35000元属实,证人赵世均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对证人赵世均的证言无异议。证人杜天聪证明:⑴、其受被告文友根雇请铺贴外墙瓷砖。其在到达施工场地时,原告阻止其铺贴外墙瓷砖。⑵、被告文友根支付其25521元工程款。当事人对证人杜天聪的证言质证无异议。证人赵六奎证明:⑴、赵世均介绍其与原告相识,原告要求其从事砌砖、墙面抹灰、平整地面工程,按42元/㎡计算工程款。随后,原告要求其停工,被告文友根要求其继续施工。⑵、在被告文友根处从事教学楼、维护现浇混泥土柱子、封顶、支模、墙面抹灰、卫生间、踢脚线、铺贴内墙瓷砖、打扫学生住宿楼卫生、平整一楼地面工程。⑶、被告文友根支付其工程款66530元。当事人对证人赵六奎的证言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收条、收款单复印件,证人赵世均予以证明。原告、被告文友根是证人赵世均的妹夫,证人赵世均与原告、被告文友根具有同等利害关系,故对收条、收款单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自制平面图复印件、加固工程考勤表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举证谈话笔录复印件和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是对谈话笔录的确认,被调查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质证认为其教师组织原告、被告文友根座谈,且提交了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文友根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文友根举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清单和工作笔记记载徐宗华运走料,原告承认使用了被告文友根提供的钢管、支模器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友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钢管租赁费、支模器材价值,故对钢管租赁费、支模器材折价,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文友根举证工作笔记徐借支证明支付杜天聪、赵六奎工程款和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杜天聪证明被告文友根支付其25521元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赵六奎证明被告文友根除支付其41232元工程款外,另外支付其25298元,本院予以采信。赵世均证明其受原告指派支付胡朝义、李万群1044元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赵世均证明受被告文友根指派支付卸载支模器材费24元,本院予以采信。7、赵世均证明原告雇请赵六奎从事的施工工程与赵六奎的证言存在部分不一致,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采信赵六奎的证言。庭审中,原告陈述分包工程不包括铺贴瓷砖。被告文友根陈述包括铺贴瓷砖在内按200元/㎡计算。审理过程中,被告文友根陈述其挂靠在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教学楼、学生住宿楼工程后,被告文友根以个人名义将教学楼、学生住宿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陈述不追加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仅要求被告文友根支付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将其学生住宿楼工程发包给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建筑面积518.86㎡。2010年8月25日,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将其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建筑面积980㎡。2010年9月29日,筠连县规划和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筠建规施编号512532201009290301),载明建设单位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工程名称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学生住宿楼工程,建设规模518.86㎡,设计单位筠连县勘察设计室,施工单位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5日,筠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筠住建施编号512532201012150101),载明建设单位沐爱镇金銮小学校,工程名称沐爱镇金銮小学校教学楼工程,建设规模980㎡,设计单位筠连县勘察设计室,施工单位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友根雇请赵世均看护工地。随后,被告文友根将学生住宿楼、教学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宗华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按200元/㎡计算工程款。原告、被告文友根是赵世均的妹夫。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运输材料和工人施工。原告支付陈大刚10000元马帮运费、周明金1120元材料转运费、刘成全540元砂砖运费,筠连县沐爱镇峨坪煤矸石砖厂13000元红砖款。原告返还牟玉田、赵元芹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675元。被告文友根作为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租赁宜宾市翠屏区歆戎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的钢管。原告使用被告文友根提供的钢管、支模器材,被告文友根支付卸载支模器材费24元。原告与赵六奎约定由赵六奎负责砌砖、墙面抹灰、平整地面,按42元/㎡计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文友根发生矛盾,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被告文友根未结算施工面积和工程款,被告文友根组织赵六奎、杜天聪继续施工。2011年9月2日,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教师汪付勇、赵六萍组织原告、被告文友根协调,双方在协调时陈述:1、均认可口头协议按200元/㎡计算工程款;2、被告文友根称若原告提供垫付材料款证据,被告文友根在三日之内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称被告文友根支付工程款,原告立即施工;若被告文友根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将停止施工,亦阻止其他人施工。原告赵六奎在被告文友根处从事教学楼、维护现浇混泥土柱子、封顶、散水、支模、墙面抹灰、卫生间、踢脚线、铺贴内墙瓷砖、打扫学生住宿楼卫生、平整地面。杜天聪从事教学楼外墙墙壁处理、铺贴外墙瓷砖。杜天聪到达施工场地铺贴外墙瓷砖时,受到原告阻止。被告文友根支付原告212000元工程款。被告文友根代原告返还邓学林借款35000元,代原告支付160元撮箕款、支付胡朝义400元工资、李万群484元工资。原告向被告文友根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被告文友根支付赵六奎66530元工程款[其中教学楼工程款41232元,维护现浇混泥土柱子、封顶、散水2100元(技术工100元/天×14天+杂工50元/天×14天),支模2360元(80元/天×29.50天),墙面抹灰8068元(4.50元/㎡×1793㎡),卫生间1896元(12元/㎡×158㎡),踢脚线1341元(3元/㎡×447㎡),铺贴内墙瓷砖7783元(12元/㎡×648㎡),学生住宿楼打扫卫生800元,平整地面950元(50元/天×19天)]、支付杜天聪25521元工程款(铺贴外墙瓷砖30元/㎡×810.7㎡+外墙墙壁处理1200元)。被告文友根分包给原告施工的附属挡土墙工程款为2020元。被告文友根分包给原告施工的筠连县沐爱镇中坪小学校加固工程款为2850元。2012年1月12日,教学楼工程经四川省宜宾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筠连县勘察设计室、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建筑面积为938㎡。同日,学生住宿楼工程经四川省宜宾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筠连县勘察设计室、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建筑面积为506㎡。建筑工程竣工后,被告文友根安排赵世均返还钢管。被告文友根陈述其挂靠在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修建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学生住宿楼、教学楼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将教学楼工程、学生住宿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陈述不追加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仅要求被告文友根支付工程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收款单复印件、谈话记录复印件、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条、领条、银行转账记录、工作笔记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人赵世均、杜天聪、赵六奎在庭审中的证言,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即不是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与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教学楼工程、学生住宿楼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无过错。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纠纷,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友根陈述挂靠在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的学生住宿楼、教学楼工程,以个人名义将教学楼工程、学生住宿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陈述不追加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仅要求被告文友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由被告文友根承担。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文友根为了完成工程进度另行组织工人施工支付的工程款在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建筑面积、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范围、施工工具由谁提供、原告和被告文友根垫付的费用由谁承担。关于确定建筑面积的焦点。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建筑面积938㎡+506㎡=1444㎡,被告文友根辩称按1498.86㎡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称的建筑面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范围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友根未书面约定修建建筑工程范围,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证人赵六奎协议的修建建筑工程范围,属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范围。结合原告陈述分包修建建筑主体工程、原告在被告筠连县沐爱镇金銮小学校组织座谈时的陈述和阻止杜天聪铺贴瓷砖的事实,赵六奎在被告文友根处施工的工程,除学生住宿楼打扫卫生外,属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范围,杜天聪施工的工程亦属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范围。学生住宿楼打扫卫生不属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范围。关于施工工具由谁提供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友根未书面约定施工工具由谁负担,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习惯和本案工程款单价的事实,施工工具应由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文友根陈述挂靠在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建筑工程,又以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租赁宜宾市翠屏区歆戎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的钢管,且被告文友根无证据证明施工工具由原告提供,故施工工具由被告文友根提供,即本案钢管和支模器材由被告文友根提供。关于原告和被告文友根垫付的费用由谁承担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文友根陈述挂靠在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巡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建筑工程,应由被告文友根提供材料,故原告垫付的红砖款和运输材料产生的运费共计24660元,由被告文友根承担。原告返还牟玉田、赵元芹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675元,原告证明其借款用途是代被告文友根支付工人工资,证人赵世均证明仅知道原告向牟玉田、赵元芹返还借款15000元,原告从被告文友根处分包工程后雇佣工人,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代被告文友根支付工人工资,故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文友根代原告返还邓学林借款35000元、支付撮箕款160元、支付胡朝义工资400元、李万群工资484元共计36044元,有证人赵世均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因施工工具应由被告文友根提供,故被告文友根支付的卸载支模器材费24元、辩称的钢管租赁费38290元,均由被告文友根承担。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文友根支付赵六奎、杜天聪共计92051元工程款,由被告文友根承担。由于学生住宿楼打扫卫生不属于原告修建建筑工程范围,故学生住宿楼打扫卫生800元不属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款,故被告文友根支付赵六奎、杜天聪的工程款92501元,91251元属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被告文友根未结算原告已修建建筑工程面积、工程款,只能采取建筑工程总面积×200元/㎡-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文友根支付赵六奎、杜天聪的属于应由原告修建建筑工程款=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计算,即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498.86㎡×200元/㎡-91251元=208521元。原告陈述挡土墙工程款4000元、加固工程款4425元,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认可挡土墙工程款2020元、加固工程款2850元,故本院认定挡土墙工程款2020元、加固工程款2850元。被告文友根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238051元(原告应得工程款208521元+挡土墙工程款2020元+加固工程款2850元+代被告文友根垫付款24660元)。被告文友根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253044元(212000元工程款+代原告垫付款36044元+原告向被告文友根借款5000元)。被告文友根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文友根支付工程款2078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模器材折价33230元,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无证据证明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友根辩称原告向其借款2000元,原告之妻赵世芹向其借款55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7848元工程款,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元(已由原告徐宗华预交),由原告徐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