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935史青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青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935号原告:史青和,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何晴,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主要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史青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青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参加第二次庭审)、何晴(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青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11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558元,合计12273.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史青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丁杰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锡沪路隆亭新苑门口路段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往西在非机动车内逆向行驶的史青和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史青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史青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史青和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为尽快解决赔偿事宜,史青和与丁杰、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史青和4109.0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史青和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现产生上述医疗费,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史青和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理由为:1.史青和第一次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症状明显缓解,两个月之后再次入院,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导致其再次受伤;2.保险公司与史青和已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解,如产生后续费用由史青和自行负担,与保险公司无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赔偿协议、收条、人伤绿色调解理赔表,史青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6时50分许,丁杰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锡沪路隆亭新苑门口路段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时,与由东往西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史青和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史青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3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史青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史青和受伤后即至无锡凤凰医院(以下简称凤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2016年8月3日,史青和、丁杰、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共同确认史青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7613.48元,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史青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所有赔偿项目和费用。史青和对于自身的人身损害程度及赔偿金额已确认,并同意上述金额由丁杰和保险公司双方共同赔偿。2.上述赔偿金额是丁杰和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史青和人身损害一次性的、终结性的赔偿,史青和获得赔偿后,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丁杰和保险供公司提出索赔请求。……5.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在医保范围内审核,医疗费17433.48元,扣除非医保1743.35元,其他费用180元,因丁杰于事故发生后向史青和垫付157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丁杰申请理赔后14日内直接支付丁杰4109.09元。2016年9月10日,史青和因右下肢开放性损伤术后感染再次入住凤凰医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157.82元。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青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保险公司对史青和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史青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1157.82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18元/天计算为558元;3.营养费,按住院31天,18元/天计算为558元。以上,史青和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11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558元,合计12273.82元。因上述损失均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史青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史青和主张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双方已经就事故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已没有其他纠葛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与史青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存在悬殊,应属显失公平,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史青和有权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史青和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史青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史青和8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史青和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史青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