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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秀琴与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秀琴,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昌。上诉人贾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2017)苏089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秀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6年2月5日起由案外公司淮安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公交公司的所有员工都统一转移到城市公交公司上班,公交公司也没有支付所有员工工资。上诉人工作使用的车辆登记在城市公交公司名下,此时,公交公司已实际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公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诉人与公交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有关国企改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公交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国企改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本公司是2016年1月1日被淮安市人民政府收购,收购后成立了城市公交公司,贾秀琴作为公司员工,其工资、福利、保险等相关权利均未发生变化,故公司性质的变化,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分离后,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承继权利义务的是城市公交公司,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秀琴自1996年起在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9月1日,贾秀琴和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贾秀琴在公交公司办理退休。2002年9月,贾秀琴和公交公司签订《关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约定条款》,约定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企业改制时,原国有企业暂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7448元。新企业承诺,今后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到达退休年龄正常退休者除外),应如数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另查明,贾秀琴在职期间一直负责淮安市1路公交车的驾驶工作,工作岗位与性质未曾变动,贾秀琴认可城市公交公司未对其安排工作。贾秀琴工资自2016年2月5日起由城市公交公司发放至2016年12月。对此,公交公司称贾秀琴一直是本公司员工,只是发工资的户名变更为城市公交公司。2017年1月24日,贾秀琴因经济补偿金等与公交公司发生纠纷,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贾秀琴在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6年12月16日,贾秀琴在公交公司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经济补偿金。贾秀琴工资自2016年2月起虽由城市公交公司发放,但公交公司未与贾秀琴解除劳动合同,贾秀琴仍然从事此前的工作,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动,工资报酬亦未减少,现贾秀琴主张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贾秀琴主张国有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7488元问题。贾秀琴于2016年1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在公交公司单位办理了退休,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约定条款》,到达退休年龄正常退休者不享有该部分补偿金,且该约定符合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现贾秀琴主张公交公司支付国有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7488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公交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被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收购。收购前,公交公司的原有经营业务及资产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公交运营部分由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收购,由原公交公司继续经营,其他非主营部分由自然人控股成立的淮安市广惠公交有限公司承接,原公交公司员工自愿选择所在公司。在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收购公交公司后,在保留原公交公司的同时成立了城市公交公司,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且两个公司在资产和账目上进行区分,但其管理模式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本院认为,贾秀琴在与公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由于收购需要,公交公司被分立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贾秀琴所在的工作部门属于原公交公司主营业务,其留在公交公司工作,但工作性质、岗位、待遇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且在退休时亦以与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办理了退休手续。虽然在公交公司被收购后,贾秀琴的工资是由城市公交公司发放,但鉴于城市公交公司与公交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国有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为经营模式需要,对原公交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未弃用,也未以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裂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当公交公司被收购后,其与贾秀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因收购行为而予以改变,除非合同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于公交公司被收购的事实贾秀琴虽然表示之前并不清楚,但从城市公交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推定贾秀琴事后对收购事实是知晓的,但贾秀琴未就劳动合同等事宜提出任何主张。显然,贾秀琴与公交公司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无任何异议,即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保持没有因公司被收购而终止。贾秀琴认为,其工资是由城市公交公司发放,且其工作使用的公交车辆均登记在城市公交公司名下,故其应当与城市资产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鉴于城市公交公司与公交公司为同一国有股东的特定关系,控股股东在对两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资产登记,员工使用等方面存在界定模糊,导致公司资产登记与实际管理、劳动用工与劳动关系相分离或不一致的情形发生,但如上所述,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保持,贾秀琴与公交公司并没有因公司被收购而终止。反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自身行表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是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延续。贾秀琴以公交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贾秀琴主张公交公司应当支付其国有企业改制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的支付前提是公交公司与贾秀琴解除劳动合同,正常退休情况下不支付该费用。贾秀琴是在公交公司正常退休,因而不符合国有企业改制补偿金的支付条件。综上所述,贾秀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代理审判员  朱 云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