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0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腾方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良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方,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良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918号原告李腾方,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中,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组织机构代码1804xxx。法定代表人吴正道。委托代理人刘河有,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武穴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李良益,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李腾方诉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鑫华公司)、李良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湖北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河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湖北鑫华公司在云南省设立湖北鑫华云南分公司,该分公司与被告李良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作为共同借款人,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后,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及被告李良益未按约归还款项,截至2014年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与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李良益就欠款本息签署《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每月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568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及被告李良益至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北鑫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的民事责任均应当总公司即被告湖北鑫华公司承担,且该云南分公司已由被告湖北鑫华公司注销,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还本付息与法有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湖北鑫华公司辩称,其一、被告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借款与被告无关。我公司及云南分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主体。从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及其云南分公司不但没有收款,也没有出具任何借据。借款人是被告李良益和李xx,李xx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系个人借贷行为。而被告是法人单位,从不知道原告,怎么可能向其借款,承担比银行利率高得多的借款利息,而不通过正常途径向银行贷款呢?合理的答案是李良益、李xx与原告之间系个人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借款的货币交付上看,转账流水清楚地证明,货币并非转入我司账户,而是在出具借条近一年前和一个多月前分别直接转入被告李良益和李xx,充分证明借贷关系建立在原告与李良益、李xx之间,应由李良益和李xx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上有明显瑕疵。其二,证据基本特征缺失,没有证明力。首先,从借条本身就能看出双方是为了转嫁风险,蓄意合谋并恶意诉讼。如李xx已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1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在2014年2月19日借条上计入借款总额,将还款期限定为2014年9月19日,且计算出本息总额。李xx并非我司员工,为何计入所谓加盖了伪造的云南分公司行政和财务印章的借条中,就是因仅凭李xx借条,与我司及云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达到其不当利益,在此后的借条上加入李xx的款项;其次,为恶意诉讼取得诉讼时效的合法期间。原告在李xx的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前的合法期间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在计入借条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此前为何不怕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他们是事先串通好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更何况是以非法伪造印章手段产生的有损我公司利益的证据,这种证据当然是无效的。其次,2014年2月19日的借条上加盖的“湖北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行政和财务专用章”是非法私刻的,没有证明效力。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注册成立,聘用李良益为负责人。因其一直未开展业务,我公司与2012年4月26日将依法备案的云南分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均予以收缴查封,并解除了其职务。此后李良益与本公司无关,且已被重庆宏耀聘用。2014年11月19日,云南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只能是伪造的。且被告李良益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最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授权书只授权李良益代表本公司与重庆宏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不是授权对外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仙桃xx无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没有证明效力,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法院应不予采信。其三,被告不存在借款的法律事实,不可能为他人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一直未开展业务,在我司已于2012年4月26日收回云南分公司备注的三枚印章并申请注销该分公司,正式解除了李良益的职务。后注销部门因某些原因滞后了几个月才于同年11月19日正式注销。李良益在此期间伪造公司印章,到处招摇撞骗,从事诸多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和借款的犯罪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故本案借款系李良益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四,原告轻信他人,自己有失误和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往来,其借给被告李良益的必然是熟人关系,对其为人、资金状况及其信誉应有所了解。但为情面或高额利息而不计风险,上当受骗。在被告李良益不能还款时,与其串通一气,在借款事实形成近一年后再炮制所谓借条,并加盖私刻印章,企图用一个从未经营没有资金流转需求和用途,且已被注销的云南分公司,把风险转嫁于被告,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而是与被告李良益恶意串通起诉被告。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此外,从货币的出借之日计算和出具借条之日计算(2014年2月19日),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如从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考量上认定借条上添加的还款日期无效,原告与李良益、李xx之间的借款成为自然之债,法律不予保护。同时,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8%,远超过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只能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良益未举证,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李腾方30万元,利息每月24000元,另去年(经)xx手10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合计本息568000元。借款人李良益,同时加盖了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章以及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2、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记录显示,李腾方于2013年3月3日向邱xx转款20万元(原告称邱xx系被告的供货商,该笔款项代被告支付材料款),于2013年3月8日向李良益转款9万元,次日向李xx(原告称李xx系李良益之子)转款8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向李xx转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向李良益转款5000元,原告转账部分合计475000元,给付现金25000元,合计50万元。3、欠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到李腾方10万元。李xx,落款时间2013年4月17日。4、富滇银行出具的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显示,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仙桃市x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万元。仙桃市x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其内容如下:本公司受李腾方委托,在此做如下说明:本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从未与湖北鑫华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9月22日,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公司转款5万元,是李腾方按照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要求,借用本公司公账户接受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该款项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5、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xx系湖北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李良益为我公司驻云南负责人,并代表本公司与重庆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林县xxx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右下方有李良益、张xx以及湖北鑫华公司加盖的印章,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7日。6、湖北鑫华公司印章收回登记表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收回云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三枚印章。被告还主张其早在2012年4月26日就已从李良益处收回上述印章,只是未及时在印章收回登记表处交接。被告提交了湖北鑫华公司印章备案(复印件)显示,经该公司研究同意成立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由李良益任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启用云南分公司印章(行政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在下方有如下文字: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备案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见以上印文),已于2012年4月26日交总公司管理。落款处有李良益签名。7、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注册成立,李良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被湖北鑫华公司注销。被告主张因该云南分公司一直未开展业务,总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将依法备案的云南分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均予以收缴查封,并解除了李良益的职务。被告还确认由于工作方面原因,未及时办理关于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变更登记手续,直至注销该分公司。8、被告湖北鑫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印章均是被告李良益伪造的,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8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份,湖北鑫华公司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将云南分公司的印章收回总公司保管,并规定分公司如业务需要盖章要通过总公司。2012年9月份,李良益在云南省石林县以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义承建一公租房项目,李良益为少交项目管理费,隐瞒总公司个人承建此工程,便找人私刻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三枚印章,用该三枚印章在云南省石林县签订了一份公租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3年9月份再次使用该三枚印章签订合同。李良益被法院判处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款记录和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李良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良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湖北鑫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原告举证,本案借款发生之时,被告李良益系被告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当地的公租房的基建项目,且加盖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是被告李良益和该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借款。至于被告湖北鑫华公司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所涉云南分公司印章涉嫌伪造的问题,本院注意到直到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注销,李良益一直系云南分公司登记负责人,即便被告湖北鑫华公司所陈述的借条上加盖的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属实,原告作为普通人,也难以预料到公司负责人会在借条上加盖私刻伪造的公司印章,这已超出了普通民事主体所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界限。原告自身并无任何过错,系善意相对人,其基于对被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湖北鑫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系湖北鑫华公司所开设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由被告湖北鑫华公司注销,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湖北鑫华公司承继。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北鑫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偏高,但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李良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腾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绍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恩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