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晔与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晔,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637号原告:王晔,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赵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田晓青,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晔与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N5号店《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N5号店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3日前拖欠的租金合计30938.32元,及上述租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所欠租金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租赁期从2016年6月23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晔从呼和浩特铁路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N5号店,购房价为131487元,并于2008年1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代为协商铺位出租、代为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并转交给原告。租金标准为第一、二、三年按购房价12%收取房租,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必须履行先付后租的原则,租金从起租日起按半年支付,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的付租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天,延付60天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N5号店,被告装修后对外营业。截止目前,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六十天,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晔取得幸福商城-N5号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与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其所有的铺位交由第三人出租。而第三人与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产权式商铺所有权具有特殊性,本案中《授权委托书》约定的给付业主的租金标准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标准不一致,《房屋租赁合同》只就整体租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而未就给付业主租金标准进行约定,而原告是按照《授权委托书》确定的标准请求被告给付租金。故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约束的是原告与被告,而《房屋租赁合同》约束的是第三人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王晔预交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冬审判员 马嘉彦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