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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宝瑞与被告李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瑞,李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859号原告宋宝瑞,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芳,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兵,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在潞城监狱服刑。原告宋宝瑞与被告李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瑞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李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瑞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8月27日,被告又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4月27日,于某某与被告及其女儿李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确认被告欠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于某某、李某丙以及原告宋宝瑞债务180万元;被告将对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左高速ZB6标享有的1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述六人;相关债权实现后,债务凭证作废,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被告未能向原告实际转让债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守兵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底临近春节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率为3%,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和2010年8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27日,于某某与被告及其女儿李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确认被告欠原告等六人债务180万元;被告将对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左高速ZB6标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六人;相关债权实现后,债务凭证作废,原告等六人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并向原告等六人出具了收回借条原件的收据一张。后原告等六人中的李某丙持《债权转让协议》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左权县人民法院以(2013)左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李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原告等六人的债权转让未能实现,被告未向原告等六人实际转让债权。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于2011年底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付清2011年之前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2012年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复印件、收条、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宋瑞宝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李守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常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灵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