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A区138、139号。法定代表人:朱会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男,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强,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再审申请人北京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山河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真正的被告应当是北京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该公司与刘志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志强在仲裁时也自认了上述事实;2.刘志强是山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高管,如果没有给企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公司是不会开除他的,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公司有损失是错误的。(二)山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综上,山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河公司所提刘志强与山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山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论权利;刘志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山河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