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会,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会驾驶湘N536**中型普通客车,从溆浦县卢峰镇太坪村6组向溆浦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水田垅村路段时,被溆浦县校车整治组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人16人,实载40人,超载24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会驾驶湘N536**中型普通客车从溆浦县卢峰镇太坪村6组向溆浦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水田垅村路段时,被溆浦县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整治组查获。经查,湘N536**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16人,实载40人,超载24人。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建会接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罗某某、舒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7日上午7时50分左右,溆浦县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整治组在工作中发现湘N536**中巴客车核载16人,实载40人,大部分是学生;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建会具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湘N536**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6人;3、溆浦县校车办学生接送车辆专项督查记载表1份,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建会驾驶的湘N536**中型普通客车被查时核定载客16人,实载40人;4、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建会接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张建会对所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会从事旅客运输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建会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