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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月起、范胜泉等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起,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翠,范胜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649号原告:范月起,男,193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范胜泉,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范胜录,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范胜翠,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范胜红,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芹,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月起、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翠、范胜红与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红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2017年4月26日庭审未到庭,2017年5月20日,五原告与许汉堂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月起、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翠、范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159361元(医疗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14958*5年=74790元,丧葬费2014年城镇在岗居民平均工资标准61783/2年=30891元,护理费7天*90元*4人=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1820*3年=35580元,合计1593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皮某(五原告的近亲属)因病入被告单位治疗,同年9月8日下午,被告单位医生为了加快病情好转,更改常规用药,由于被告单位的医生在用药过程中存在措施不当,致使病人用药后短时间内发生病变,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单位协商,由于被告单位所承诺赔偿金额太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于2015年9月2日急诊至我院就诊,以肠梗阻收治入院,入院诊断肠梗阻、腹腔感染、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9月3日,患者精神较差,生命体征平稳,继续与抗感染,营养支持,补液治疗,2015年9月4日,较入院时气液平好转,在必要时要做手术治疗,但是其家属仍然未签字,催要身份证复印件未果,2015年9月5日,院方继续与患者家属沟通,有可能进行手术治疗,家属拒绝,2015年9月7日,患者精神萎靡,未排便,再次与家属沟通建议手术,家属拒绝,2015年9月8日,院方再次通知家属进行手术事宜,告知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家属仍未决定,在当天下午5点40分患者心跳骤停,立即进行相关抢救措施,6点3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综上,我院对患者及其家属遭遇表示同情,我院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多次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患者家属不配合治疗也不签字,患者死亡是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诊疗措施无关,我院不应该承担责任;2、病人自费部分4000多元,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照护工报酬标准赔付,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医院诊疗过程未经过鉴定,就目前的证据材料和家属不配合治疗看,我院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皮某于2015年9月2日至被告处就诊,患者入院五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痛,下腹为主,持续性钝痛,有腹胀,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无呕吐。一天前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就诊,摄CT肠梗阻,予抗炎、对症治疗,后病情无好转,诉解血便两次。为进一步诊治,急诊拟“肠梗阻”收住被告处入院治疗。病程中患者未再进食水,无发热,无咳喘,大便已解,小便正常。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予吸氧、心电监护、禁食水、抗炎、补液、解痉、对症治疗。2015年9月3日,被告认为患者存在肠梗阻及腹腔感染,年龄较大,暂不考虑手术治疗,当日停吸氧、心电监护,予以感染、营养支持、补液治疗。患者于2015年9月8日17:40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心跳骤停,立即行心外按压,气管插管,肾上腺素静推,18:3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肠梗阻、腹腔感染、右侧胸腔积液。另查明,死者皮某与原告范月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翠、范胜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对皮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治疗措施是否规范,在诊疗方案上,用药上有无失职行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将经原、被告质证的所有证据移交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收到本院移送的材料,经材料初审后发通知至本院要求医患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下午2:00在该鉴定中心召开鉴定前的听证会,在上述时间召开听证会时仅被告到场,原告方未到场,故听证会未能正常进行。该鉴定中心经研究后,本案作退卷处理,鉴定材料一并退回了本院。2016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函,载明了上述内容。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在举证材料真实性未确定前不应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释明,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病历的真实性及病历是否伪造进行鉴定,原告不申请,认为没有必要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本案鉴定不能进行,因无鉴定意见本案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第一,关于病历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当庭拆封原告申请封存的病历,原告认为病历存在下列不合理的情形:1.被告举证材料《体温单》和《护理记录单》中体温、血压值、呼吸数值时间次数不对应,时间巧合对应,数值不对应。2.2015-09-08《血常规检验报告单》报告时间11:18而《护理记录单》将检验结果汇报为10:00出现时间倒差,-1:18有一样是伪造的;3.9月8日3份《病危通知书》与《长期医嘱单》之间有一个是伪造的。4.《长期医嘱单》病危时间7:30、《死亡记录》病危时间17:40、《护理记录单》17:47有一个是伪造的。5.《病程记录》与《体温单》、《大便检验报告单》患者的大便次数日期没有一次对应,有一个是伪造的。6.9月7日17:30《医患沟通记录》中未排气排便,与当日8:43《大便检验单》有一个是伪造的,与9月4日《病程记录》中肛门排气排便有一个是伪造的。7.9月8日8:30《医患沟通记录》中“体温升高38.2度,复查腹部平片”,复查片当时没有医嘱,说明是伪造的。8.死亡原因,《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肠梗阻、胸腔积液,按卫医发(2001)286文件:“13出院诊断:指病人出院时,医师所做的最后诊断。”因此以下其他的死亡原因法律一概应判定为伪造的。9.《住院病案首页》中出院时间2015-09-0910:44是伪造的。10.《入院时知情告知书》、《医患沟通记录》和《病危通知书》不是一个医师的病历资料,为何在以上病历中“家属拒绝签字”是一人笔迹?11.2015-09-087:30临时医嘱单:《血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凝常规》,几份检验报告单不是原本的报告单,此几份检验报告单是隐匿后伪造的,同时也证明5次延误抢救和治疗的事实。12.《全心停博心电图》是伪造的:(1)出现不同数字、字母重叠、应属涂改;(2)无科别无病区无“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字幕;(3)姓名、床位号、《全心停博心电图》手写;(4)患者在18:30死亡后医生护士和心电监护都不在病房现场,在19:15时,无医生护士和任何仪器,一室六床位的二级病房不可能有远距离的不连接患者的先进仪器;13.病人戴在手脖上的人工材料条形码死亡后回到家中才摘掉,为何《病历内容目录表》又出现条形码,没有粘贴?14.《入院时知情告知书》和《不收不送红包协议》中“家属拒绝签字”是伪造的。15.《医患沟通记录》4份和《病危通知书》3份是伪造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存在上述涂改、伪造及不合理的地方,导致病历之间互相矛盾、且没有妥善保管这份病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具有医学专业性质的病历资料,本院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第二,被告是否存在隐匿病历的情形,对于封存病历中缺失的2015年9月3日电解质报告单、2015年9月7日大便检验、大便隐血的报告单,2015年9月8日血常规、肝功能、电解质、血凝常规、快速血气分析报告单,原告举证上述证据后,本院至被告处依法调取了上述报告单,上述报告单与原告提供的报告单是一致的,并将上述证据提供给鉴定机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匿病历资料,应推定原告存在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隐匿病历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拒不提供相关病历,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隐匿的病历已由本院至被告处调取,并提交鉴定机构,故被告不存在隐匿病历的情形。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不申请鉴定,且在鉴定机构通知鉴定前听证会的时间未到场,导致听证会未能进行,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导致本案鉴定不能进行。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至听证会现场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依据证据规则,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故应驳回原告范月起、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翠、范胜红要求被告赔偿159361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月起、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翠、范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月起、范胜泉、范胜录、范胜翠、范胜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唐乐毅审 判 员  李秀芬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