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和肖柱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肖柱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358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魏怡,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甘肃正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甘肃正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柱奎,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以下简称:”九州支行”)与被告肖柱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柱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九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柱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46039.07元(截止2016年11月27日),本息共计1196039.07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柱奎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185号1单元20、21层20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93**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九州支行与被告肖柱奎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肖柱奎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8%,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肖柱奎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185号1单元20、21层20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9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柱奎发放了贷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肖柱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肖柱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46039.07元,本息共计1196039.07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肖柱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明细查询、利息计算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柱奎向原告九州支行借款95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到相关部门对被告肖柱奎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185号1单元20、21层20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93**号】,建筑面积145.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3.07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上述行为完成后,原告九州支行依约向被告肖柱奎发放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肖柱奎除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外,截止2016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46039.07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九州支行与被告肖柱奎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肖柱奎在借得和使用原告的借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其在借款后,除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归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肖柱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46039.07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柱奎归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46039.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止,此后利随本清);二、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对被告肖柱奎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185号1单元20、21层20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93**号】,建筑面积145.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3.0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柱奎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216603.07元,由被告肖柱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兵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国娇????????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