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健锋与被告孙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锋,孙芝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60号原告:肖健锋,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俐,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芝润,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肖健锋与被告孙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俐、被告孙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健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6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孙芝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因自己患病无钱偿还,愿意从2018年起每年还5000元。本院认为,孙芝润承认肖健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肖健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定期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芝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健锋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第二笔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芝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