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706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与罗永才、赵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罗永才,赵永梅,罗永明,杨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70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美迪制衣厂综合楼。负责人:万国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才,男,1976年4月26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赵永梅,女,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被告:罗永明,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杨志斌,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维扬支行)与被告罗永才、赵永梅、罗永明、杨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罗永才、赵永梅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扬州农商行维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被告罗永才、赵永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明、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农商行维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永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3日,按照年利率10.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2、被告罗永才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7252元;3、被告赵永梅、罗永明、杨志斌对被告罗永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永才、赵永梅、罗永明、杨志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永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被告赵永梅、罗永明、杨志斌为被告罗永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永才交付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罗永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梅、罗永明、杨志斌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永才辩称:1、被告赵永梅对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知情,从未在合同上签名或按手印。合同上赵永梅的签名和手印是原告安排伪造的;2、2010年至2012年7月期间,罗永才共2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永才已还清上述两笔借款。2012年8月左右,原告��信贷员石贤义找到被告罗永才,希望罗永才继续借款20万元。因生产经营确实需要资金,借款利息也不算高,被告罗永才同意再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罗永才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20万元。石贤义让罗永才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了手印,并且让罗永才将银行卡放在石贤义处保管,说借款会发放到罗永才的银行卡账户内,款到后通知罗永才来取。罗永才没有多想就同意了,并且将银行卡交给了石贤义。此后罗永才一直没有接到石贤义的通知,以外该笔贷款银行没有批准。直至原告起诉后,罗永才才知道20万元借款到账后,已被石贤义提取或转走,具体用途罗永才不清楚,只是听其哥哥被告罗永明说款项可能偿还给了江扬农贷。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罗永���,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罗永才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案涉20万元借款的提款凭据、资金流向等资料,以便进行证据保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永才、赵永梅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梅辩称:被告赵永梅对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知情,从未在合同上签名或按手印。合同上赵永梅的签名和手印是原告安排伪造的。故被告赵永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梅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永明、杨志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永才因进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永梅、罗永明、杨志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永才发放了20万元借款。被告罗永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年利率为10.2%。每季21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罗永才仅偿还了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7252元。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撤回了对被告赵永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永才、罗永明、杨志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扬州农商行维扬支行将20万元借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罗永才的个人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永才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罗永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收款人账户名称及金额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能够认定原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永才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将20万元汇至其个人账户,但辩称其已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的信贷员石贤义保管,20万元借款到账后已被石贤义提取他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罗永才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贷款提起诉讼,向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25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才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永明、杨志斌自愿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为被告罗永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明、杨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明、杨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才追偿。被告罗永明、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3日,按照年利率10.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二、被告罗永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支出的律师费7252元;三、被告罗永明、杨志斌对被告罗永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永明、杨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罗永才、罗永明、杨志斌共同负担(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罗永才、罗永明、杨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判长王禹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