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本建与周爱生、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建,周爱生,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619-1号申请执行人张本建,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龙区。被执行人周爱生,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刘丽,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本建与被执行人周爱生、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本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0月,申请执行人张本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被执行人周爱生与刘丽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利国打工、有厂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厂房等信息。2、2016年11月,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期各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周爱生到庭申报了财产,但未能履行义务。其申报财产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爱生在数个银行开立了数十个银行账户,但存款数额均较少。3、2016年11月,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向各被执行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张贴或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义务。4、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4日、4月12日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明二被执行人开有银行存款账户数十个,但存款数额均较少,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5、2016年11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6年11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6年11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4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7年4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2016年11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1、2016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周爱生申报财产不实,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移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实施。12、2017年6月12日,因被执行人刘丽申报财产不实,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后期未能找到该被执行人下落,该决定暂未实施。13、2017年6月28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1011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本案执行款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本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云旺审 判 员 张 翼代理审判员 赵 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