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国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刚,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17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云峰,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刚及辩护人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国刚持证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仁怀市坛茅快速路鲁班停车区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汤某1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汤某1、乘车人汤某2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国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国刚与被害人汤某1、汤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安埋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杨国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国刚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杨国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国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国刚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