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立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立彬,绰号彬彬,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立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立彬及辩护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博士营村罗某(上届村主任)按榆关镇政府安排,组织本村村民对村内垃圾进行清理。李某、张某3(均已判刑)等人商议阻止村里清理垃圾,张文轩给其外甥申正超(已判刑)打电话告知村里清理垃圾让其回村,李某指使申某2带几个人来。后申某2联系被告人范立彬并让其带几个人来,范立彬便带他人与申正超共同驾车来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博士营村。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立彬带人与李某、申某3、申某2、申某4、张某3、张某4(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村内清理垃圾现场,无故阻止罗某等人清扫村内垃圾,因接近中午,双方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范立彬等人与李某、申某2等人共同乘车到抚宁区抚宁镇第二小学附近的饭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李某等人商量下午继续阻止罗某等人清理村内垃圾。13时许,被告人范立彬等人与李金祥、申正超、张文轩等人回到村里再次无故阻止罗某等人清理村内垃圾,后被告人范立彬与李某、申某4、申某3等人用拳头、皮带、砖头等对被害人罗某、申某1进行殴打,致罗某、申某1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罗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治疗及恢复伤后6周仍未愈合,为轻伤二级;外伤致申某1左颞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立彬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申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申某3、申某2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申某1的陈述,证人申某5、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立彬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范立彬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立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