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站区童鑫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市站区童鑫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265号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168号2厅。法定代表人:崔荣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阳市站区童鑫书店(经营者:高地坡,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新集乡张盖村张盖**号,身份证号×××),经营场所:洛阳图书城**号。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妙之光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站区童鑫书店(以下简称童鑫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妙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童鑫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奇妙之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鑫书店向奇妙之光公司支付货款25439.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439.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童鑫书店负担。事实和理由:奇妙之光公司与童鑫书店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由奇妙之光公司向童鑫书店提供图书,童鑫书店向奇妙之光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童鑫书店尚欠奇妙之光公司货款共计25439.56元。童鑫书店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奇妙之光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童鑫书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奇妙之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3月15日、2015年3月20日,奇妙之光公司作为甲方、童鑫书店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两份《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图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或第三方依法出版发行的图书;合同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截止。2016年1月7日,童鑫书店在奇妙之光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5年9月31日止欠款实洋总合计79128.4958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款实洋总合计76638.4958元。2017年1月7日,奇妙之光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欠款实洋总合计50439.5699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款实洋总合计25439.5699元。童鑫书店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审理中,奇妙之光公司主张童鑫书店至今尚欠图书款25439.56元。上述事实,有《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图书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奇妙之光公司与童鑫书店之间签订的《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图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童鑫书店在奇妙之光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7日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款合计76638.4958元。奇妙之光公司自认童鑫书店在出具上述对账单之后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5439.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童鑫书店应对剩余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奇妙之光公司要求童鑫书店给付剩余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童鑫书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站区童鑫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25439.56元;二、被告洛阳市站区童鑫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25439.5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洛阳市站区童鑫书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燕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