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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6民初564号原告: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霖镇。法定代表人:文德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男,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7355.50元以及以507355.5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共计29426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被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中国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位于翠屏区临港经济开发区)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地板砖、外墙砖等建材瓷砖。2015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07355.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四川省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省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被告四川省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