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与钱伯顺、黄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钱伯顺,黄国英,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108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坦溪西路27号。负责人:张基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早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钱伯顺,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黄国英,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桥西村。经营者:钱伯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与被告钱伯顺、黄国英、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早有、被告钱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起诉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钱伯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伯顺发放贷款21万元用于被告方道路工程周转资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875‰,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止,由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房产抵押,厂址:曹宅镇,(房产证号01××01#-166103#),并由其妻子黄国英出具了保证函。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到2017年5月24日止尚欠本金210000元及利息363989.3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钱伯顺归还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363989.3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总计573989.35元及2017年5月25日至贷款清偿日止利息;2、被告曹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所有的位于曹宅镇的房产(房产证号01××01#-166103#)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各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伯顺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以及在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曹国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钱伯顺收到21万元借款的事实。6、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申请事实。被告钱伯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各种原因致使无力偿还贷款。在原告的催讨之下2010年6、7月份曾经归还过7万元左右,其余是没有归还的。因为没有能力归还我每年都在银行信用催款单上签字,直至2015年协商要求归还本金及少量利息共计30万左右,但是原告方不同意。2013年不担任村里书记后与他人合伙办农家乐,欲靠经营收入归还贷款。被告黄国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8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现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与被告钱伯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21万元,由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以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桥西村建筑面积746.76平方米的厂房提供抵押。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7月2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违约责任:不能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9525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对其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桥西村建筑面积为746.76平方米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1666101#-166103#)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7月31日,被告黄国英出具了保证函。被告黄国英自愿为被告钱伯顺在曹宅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号为20050144700、借款金额贰拾壹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至2006年7月31日止,原告依被告钱伯顺申请分笔发放借款共计2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钱伯顺、黄国英及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催收,被告钱伯顺于2010年归还了利息72482.67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363989.35元。另查明,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伯顺,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另查明:2007年8月7日,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与被告钱伯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伯顺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国英自愿为被告钱伯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钱伯顺系该厂的经营者,现已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钱伯顺承担,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363989.35元(已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国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原金华市金东区时代食品厂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桥西村的厂房(建筑面积746.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1666101#-166103#)在最高债权额2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伯顺、黄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