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依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盖德余与任明义、赵功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德余,任明义,赵功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依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盖德余,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任明义,男,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功友,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盖德余与被告任明义、赵功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德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款人民币19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任明义介绍为被告赵功友采伐木头,双方约定采伐990立方米树木,采伐费为每立方米20元,合计人民币19800元,原告经过半个月采伐完工后,找到被告赵功友索要工时费,被告赵功友说工时费已经交付给任明义,让原告找任明义索要,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德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