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育龙、李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育龙,李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995号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892B。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知华,公司员工。被告刘育龙,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贤英,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育龙、李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岳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