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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游伟海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海,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318号原告游伟海,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委托代理人贺铭惠。原告游伟海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伟海,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夺、贺铭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7普28号的《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将(普市监)投举答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270007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答复书》)及《检测报告》提供给原告。原告游伟海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依法属于政府信息,且原告的申请清楚明确,故对于可以公开的,被告应依法公开;对于不能公开的,被告应说明理由。根据被告所作《投诉举报答复书》的内容,原告申请获取的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送检的检测报告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四项信息存在,被告应当公开给原告。被举报人标示营养成分表的原始依据、被举报人进销存记录、产品标签合格的认定依据等三项信息若存在,被告则应当公开给原告;若不存在,被告则应说明理由。被诉告知书仅提供了《检测报告》和不属于原告申请内容的《投诉举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对《投诉举报答复书》不服另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已经获取了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的调查材料,包括1、现场调查笔录;2、询问笔录;3、送检的检测报告;4、被举报人标示营养成分表的原始依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6、被举报人进销存记录;7、产品标签合格的认定依据等七项内容。被告经审查,根据《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将《投诉举报答复书》及《检测报告》提供给了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我院。另查明,游伟海不服《投诉举报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7101行初323号。普陀市场监管局在该案中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交换给原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在上述案件中获取了其在本案中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示的信息公开登记单、告知书、《投诉举报答复书》、《检测报告》、邮寄信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游伟海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的调查材料,并列举了现场调查笔录等7项内容。被告经审查后,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仅向原告公开了《投诉举报答复书》及《检测报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被举报人标示营养成分表的原始依据、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进销存记录、产品标签合格的认定依据等六项内容,被告未作答复及说明理由,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但鉴于原告已在另案诉讼中获取了本案中其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故本院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为2017普28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霖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